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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乙单位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诉讼代表人肖志杰,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于濮阳市清丰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57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诉讼代表人肖志杰,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于濮阳市清丰县,汉族。
辩护人李红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乙犯单位行贿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志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红旺,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建功,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军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由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2007年至2010年在办理公司资质、工程开发、抵押登记等公司事项时,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党委书记、副主任吴某某行贿7万元、向原濮阳市规划局局长蔡某某行贿14万元、向濮阳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某甲行贿10万元、向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专业大队队长杨某乙行贿5万元、向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陈某某行贿10万元,上述行贿金额共计4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党委书记、副主任吴某某行贿7万元。
2007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公司副总经理杨某甲办理公司资质,被告人杨某甲为了让吴某某给公司快点办理暂定资质,从自己的办公经费里取出1万元,在吴某某办公室给其人民币1万元;2007年9月,由由公司开发的中央杰座项目为了办理预售手续,副总经理杨某甲在吴某某办公室给其人民币1万元;2010年9月,为了办理中央杰座商业部分的抵押登记,被告人张某甲从家拿了5万元给被告人杨某甲,让其去找领导协调,杨某甲在吴某某办公室给其送给3万元;2009年5月,为了城市之星(又称昆吾大厦)项目的违规预售让房管局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杨某甲商量后,杨某甲从公司财务上借5万元,在吴某某办公室给其送给了2万元。吴某某在收受上述贿赂后在由由公司资质办理、中央杰座预售、中央杰座抵押登记、城市之星违规预售方面提供了帮助。
2、向濮阳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某甲行贿10万元。
2010年3月,为了让濮阳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某甲出面协调相关部门加快补办城市之星项目的规划手续,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张某乙(系张某甲儿子)和杨某甲一块给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从公司借了5万元钱后和公司副总经理杨某甲去找刘某甲,在刘某甲的办公室张某乙给刘某甲人民币5万元;2010年6月为了让刘某甲在由由公司(2010)6号请示文件上签字,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杨某甲给刘某甲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在银都宾馆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给了刘某甲,并将之前写好的由由公司(2010)6号文件给了刘某甲,刘某甲看过后,在该文件上面签了“鉴于该房已建成销售,为保社会稳定,请国土、规划、住建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政策提出解决意见”的批示。刘某甲收受上述贿赂款后多次协调召开政府协调会为由由公司开发的城市之星项目提高容积率。
3、向原濮阳市规划局局长蔡某某行贿14万元。
2009年秋天,蔡某某在北京看病,被告人张某甲为让蔡某某帮忙办理城市之星规划手续,安排公司总经理张某乙和公司副总经理杨某甲去看蔡某某,张某乙准备了1万元现金,到北京办理宾馆入住手续时张某乙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了蔡某某;2010年3月,为了让蔡某某帮忙为该项目办理有关规划手续,被告人杨某甲经张某甲同意后从濮阳市集邮市场花7百元购买了一套外国流通货币的收藏册,连同3万元现金一块放到一个纸盒里,到规划局找到蔡某某,将这个纸盒放到蔡某某的办公桌上,蔡某某答应回来给安排一下;2010年8月,为了昆吾大厦项目尽快办理规划手续,在开州北路民政局院内蓬莱海参馆请蔡某某吃饭,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杨某甲吃过饭后给蔡某某10万元人民币,饭后,送蔡某某上车走的时候杨某甲给蔡某某车上放了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蔡某某在收受上述贿赂后在由由公司开发的城市之星项目办理规划手续方面提供了帮助。
4、向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专业大队队长杨某乙行贿5万元。
2009年6月,城建支队查处城市之星违规建设时,为不使项目停工和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和董事长张某甲商量后,让公司总经理张某乙给杨某乙行贿,张某乙在杨某乙的办公室给其人民币5万元,杨某乙收受贿赂后违规减轻了对城市之星违规建设的处罚。
5、向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陈某某行贿10万元。
2009年8月,濮阳市城建支队对由由公司开发的城市之星项目已建成的整栋楼进行查处,经过协调一直没有处罚,到2010年8月,为尽快办理规划手续,被告人张某甲和陈某某在民政局院内的蓬莱海参馆吃饭时,安排杨某甲吃过饭后把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陈某某,让住建局尽快按最低标准对城市之星违规建设作出处罚,饭后,杨某甲在送陈某某时把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提兜放到了他开车的副驾驶座位上。陈某某收受贿赂后减轻了对城市之星违规建设的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乙供述、证人吴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户籍证明、吴某某等人任职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46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行贿11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志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系在被追诉前就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单位行贿的行为,应对其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2、本案中,张某甲所起作用比杨某甲要小,张某甲对于单位行贿的事项、行贿的对象和行贿的数额具有被动性、认同性,量刑时应予体现;3、指控张某乙在北京给蔡某某的1万元不属于单位行贿的数额;4、积极缴纳暂扣款793万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在侦办过程中积极配合,做到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指控杨某甲单位行贿无异议,但认为杨某甲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1、对指控向吴某某行贿的7万元不持异议;2、指控向刘某甲行贿10万元中,有5万元是张某乙实施的,杨某甲不在场,没有实施行贿行为,应从杨某甲行贿数额中扣除;3、指控向杨某乙行贿5万元不是杨某甲实施的,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4、指控向蔡某某、陈某某分别行贿10万元是张某甲所为,杨某甲仅是将张某甲准备好的钱放到蔡某某和陈某某的车内,不应认定行贿20万元是杨某甲所为;5、2009年在北京宾馆向蔡某某行贿1万元是张某乙所为,没有经杨某甲的手,不应认定行贿1万元是杨某甲所为。共计31万元行贿数额应从杨某甲行贿数额中扣除。杨某甲涉及行贿数额为15万元,低于立案标准,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张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2、指控张某乙在北京给蔡某某的1万元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不是行贿,其行贿数额为10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是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实施的了一定的犯罪行为,且被告单位已退缴全部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张某乙参与的行贿犯罪情节轻微;3、张某乙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由公司)于2006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甲。2009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张某乙,同时被告人张某甲改任由由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被告人张某乙任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公章和财务报销事宜。被告人杨某甲于2006年9月至2013年任由由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乙于2007年至2010年在办理由由公司资质、工程开发、抵押登记等公司事项时,向被告人张某甲汇报并经其同意,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乙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党委书记、副主任吴某某行贿7万元,向原濮阳市规划局局长蔡某某行贿14万元,向濮阳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某甲行贿10万元,向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专业大队队长杨某乙行贿5万元,向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陈某某行贿10万元,上述行贿金额共计46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向刘某甲、杨某乙、蔡某某行贿共计11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向原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党委书记、副主任吴某某行贿7万元。
2007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公司副总经理杨某甲办理公司资质,被告人杨某甲为了让吴某某给公司快点办理暂定资质,从自己的办公经费里取出1万元,在吴某某办公室给其人民币1万元;2007年9月,由由公司开发的中央杰座项目为了办理预售手续,被告人杨某甲在吴某某办公室给其人民币1万元;2010年9月,为了办理中央杰座商业部分的抵押登记,被告人张某甲从家拿了5万元给被告人杨某甲,让其去找领导协调,杨某甲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3万元;2009年5月,为了城市之星(又称昆吾大厦)项目的违规预售让房管局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杨某甲商量后,被告人杨某甲从公司财务上借5万元,在吴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2万元。吴某某在收受上述贿赂后,在由由公司资质办理、中央杰座预售、中央杰座抵押登记、城市之星违规预售方面提供了帮助。
(二)向原濮阳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某甲行贿10万元。
2010年3月,为了让濮阳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某甲出面协调相关部门加快补办城市之星项目的规划手续,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甲一块给刘某甲5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从公司借了5万元,后和被告人杨某甲去找刘某甲,在刘某甲的办公室被告人张某乙送给刘某甲5万元;2010年6月为了让刘某甲在由由公司(2010)6号请示文件上签字,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甲给刘某甲送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在银都宾馆把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给了刘某甲,并将之前写好的由由公司(2010)6号文件给了刘某甲,刘某甲看过后,在该文件上面签了“鉴于该房已建成销售,为保社会稳定,请国土、规划、住建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政策提出解决意见”的批示。刘某甲收受上述贿赂款后多次协调召开政府协调会为由由公司开发的城市之星项目提高容积率。
(三)向原濮阳市规划局局长蔡某某行贿14万元。
为了让蔡某某帮忙办理规划手续,被告人杨某甲多次找蔡某某帮忙未果。2009年秋天,蔡某某在北京看病,被告人张某甲为让蔡某某帮忙办理城市之星规划手续,安排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甲去看蔡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准备了1万元现金,到北京办理宾馆入住手续时见到蔡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告人张某乙介绍给蔡某某,张某乙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了蔡某某;2010年3月,为了让蔡某某帮忙为该项目办理有关规划手续,被告人杨某甲经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后花700元购买了一套外国流通货币的收藏册,连同3万元现金一块放到一个纸盒里,到规划局找到蔡某某,将这个纸盒放到蔡某某的办公桌上,蔡某某答应回来给安排一下;2010年8月,为了昆吾大厦项目尽快办理规划手续,在开州北路民政局院内蓬莱海参馆请蔡某某吃饭,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吃过饭后给蔡某某10万元,饭后送蔡某某上车走时,被告人杨某甲给蔡某某车上放了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蔡某某在收受上述贿赂后在由由公司开发的城市之星项目办理规划手续方面提供了帮助。
(四)向原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专业大队队长杨某乙行贿5万元。
2009年6月,城建支队查处城市之星违规建设时,为不使项目停工和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甲商量后,让被告人张某乙给杨某乙行贿,被告人张某乙在杨某乙的办公室给其人民币5万元,杨某乙收受贿赂后违规减轻了对城市之星违规建设的处罚。
(五)向原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陈某某行贿10万元。
2009年8月,濮阳市城建支队对由由公司开发的城市之星项目已建成的整栋楼进行查处,经过协调一直没有处罚,到2010年8月,为尽快办理规划手续,被告人张某甲宴请陈某某等人在民政局院内的蓬莱海参馆吃饭时,安排被告人杨某甲吃过饭后把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送给陈某某,让住建局尽快按最低标准对城市之星违规建设作出处罚。饭后,被告人杨某甲在送陈某某时把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提兜放到了陈某某开车的副驾驶座位上。陈某某收受贿赂后减轻了对城市之星违规建设的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于2014年6月8日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单位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由由公司是其和其儿子张某乙在2006年开办的,当时的法人是其,2008年法人变更成张某乙。张某乙是公司经理,股东是其和张某乙,其是董事长,负责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其儿子张某乙在公司主要负责公章和财务报销方面的事。杨某甲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和相关单位跑手续、送礼、销售等工作。公司的事全部由杨某甲管理,有大事和其商量后,其给张某乙说一声就去办了,杨某甲的相关费用都是实报实销。杨某甲手里有一部分活动经费,有时需要用的钱他就直接取,钱不够了给其汇报,其同意后他打借条,经张某乙签字后去财务支钱。最后报账的时候一些没有票的费用杨某甲就用其它票冲,经其和张某乙签字后报账。
截止目前,公司开发的项目有三个,2006年开发的第一个项目是位于濮阳市黄河路与开州路交叉口的中央杰座,2008年开发第二个项目是位于昆吾路与政和路交叉口的城市之星(昆吾大厦),2009年开发的第三个是开州路办事处胡村南街城中村改造工程。
公司开发的城市之星项目是属于未批先建,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容积率是1.1。2007年为了改变城市之星的土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为商住用地,公司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于2007年10月份召开联席会议同意将商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为了提高容积率,又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召开联席会同意将城市之星容积率调整为7.47。濮阳市土地局于2009年3月份对城市之星项目进行查处,并于同年6月份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决定罚款。2009年3月,濮阳市建委监察大队对该项目进行查处,于5月份作出罚款的处罚。2009年9月份,濮阳市住建局在该项目主体完工时,再次对城市之星项目违章建设进行处罚,最后做出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罚款77万元的处罚决定。2012年濮阳市成立了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违规用地领导小组,城市之星列到了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之内,规划局办理了规划指标,后来公司补缴了200多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规划局给公司办理了用地证,规划局正在公示规划许可证,其他手续都还没有办理。城市之星项目已于2008年年底封顶,2008年5月开始销售,2010年全部销售完。2009年,公司在开始将没有预售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在预售过程中,濮阳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查处,后来只罚了5万元,没有没收违法所得。
2009年公司开发的城市之星在预售时让濮阳市房管局给查了,因没有预售证违规预售说要处罚,其让杨某甲去找房管局的人看能不能处罚轻点,需要送钱了给其说。后杨某甲说得给房管局的领导送5万块钱,其就让他去财务上支5万元。后杨某甲给其说给房管局副局长吴某某送了钱,让吴某某协调了房管局的关系。最后房管局按5万元罚的,没有没收违法所得,按规定应该罚款5-10万元,还得没收违法所得。后因为用中央杰座商场的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杨某甲给其说因中央杰座的房产证上是两个名字(张某甲,濮阳市自由房地产开始有限公司),房管局不办理抵押登记,得去找房管局的领导,其就从家里拿了5万块钱,送过钱后,杨某甲跟其说把5万元送给了房管局副局长吴某某。半个月后,中央杰座就办理了抵押登记,从信用社贷了300万,全部是杨某甲一人去办的。
2010年为了让刘某甲在公司写的请示文件上签字,帮忙协调公司开发的昆吾大厦项目手续,杨某甲分两次给刘某甲送过10万元,每次5万元。
为了公司利益其亲自或安排他人向濮阳市规划局局长蔡某某行贿14万元现金,向濮阳市城建综合执法局一大队大队长杨某乙行贿5万元现金。
2009年,杨某甲和张某乙给其说蔡某某在北京看病,公司昆吾大厦项目有些规划手续还需要蔡某某帮忙给尽快办理,需要去北京看望一下蔡某某,其就安排他们去了,回来后说送给蔡某某1万元现金。2010年的时候,杨某甲给其说一直去找蔡某某,让他帮忙办理手续没有什么效果,想给蔡某某送点礼品,其让杨某甲看着办。回来杨某甲说给蔡某某购买了一个货币的收藏册,还说需要给蔡某某送3万元现金,其让杨某甲从公司账上先借了3万元现金。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为了公司昆吾大厦项目尽快办理规划手续,其找到雷某某帮忙,让他出面给规划局协调一下,在开州北路民政局院内蓬莱海参馆请蔡某某吃饭,当时有雷某某、陈某某、蔡某某、李怀森、刘某甲、杨某甲和其,其安排杨某甲吃过饭后往蔡某某车上放一个装10万元现金的袋子。当时还给陈某某送了10万元现金,为了让陈某某处罚城市之星违规建设时少罚点钱,尽快的出手续,好去办理规划手续。当时其从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杨某甲取了15万现金,是其提前安排好的。蔡某某提供帮助了,昆吾大厦项目的规划手续一直在协调办理中,由于容积率太高,一直至2012年规划局出具规划意见后才办理了规划手续。后来濮阳市城市综合执法队只罚了公司几十万,给了处罚决定书。
2009年初的时候,昆吾大厦项目主体一层已经完工,执法局的多次到施工工地进行检查,让完善手续后再施工,因为昆吾大厦项目建设手续一直没有办下来,杨某甲给其汇报情况后说需要给杨某乙送钱礼,解决一下这个事情。其就安排张某乙从公司账上取了5万元现金送给杨某乙。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明,刘某甲是濮阳市政府副秘书长,主抓城建工作。2006年其在跑由由公司手续的时候和他认识。2007年由由公司和濮阳市濮源实业公司联合开发昆吾大厦项目,2007年10月经濮阳市政府规划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该项目用地的用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2008年8月份,公司通过濮阳市规划局,将昆吾大厦的设计方案提交濮阳市政府规划联席会议研究,确定项目容积率为7.47。随后在施工过程中其公司将容积率擅自提高到9.12,并于2009年年底竣工。2012年3月份,该项目销售接近尾声,其多次联系刘某甲,希望他帮忙开协调会或给规划局局长蔡某某打招呼,让公司项目的手续尽快办理,刘某甲迟迟没有答应。其就给公司董事长张某甲汇报,张某甲安排其和张某乙一起去给刘某甲送礼。其和张某乙到刘某甲办公室给刘某甲5万元现金。刘某甲在收到5万元后的第二天,其拿公司写好的请示去找刘某甲,刘某甲在请示上写下批示。其就找城建监察大队杨某乙,杨保没说什么,但之后城建监察大队对其公司昆吾大厦不再查处了。2010年6月份,公司昆吾大厦项目的手续还没有开始办理,其写好报告,和董事长张某甲、总经理张某乙商定后,其又找刘某甲,在银都宾馆给刘某甲5万元现金,刘某甲又在其事先写好的情况汇报上写下批示。后其拿着批示送到规划局和城建监察支队,到2010年10月份,城建监察支队作出罚款77万元的处罚意见。
为了帮助由由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其向濮阳市规划局局长蔡某某行贿14万元。其在办理昆吾大厦相关规划手续时,因为项目是未批先建,存在容积率高,消防安全和停车等问题,规划局一直没有办理相关规划手续。2009年下半年,其听说蔡某某在北京住院,就告诉张某甲,经张某甲同意,其和张某乙到北京看蔡某某,张某乙准备了1万元现金。在宾馆办理手续时见到蔡某某,其把张某乙介绍给蔡某某,张某乙将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的信封塞给蔡某某,蔡某某客气几句就收下了。2010年3月份,为让蔡某某帮忙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其给张某甲汇报后,购买一套外国流通货币收藏册,连同3万元现金放到一个纸盒里,到蔡某某办公室送给蔡某某。
2006年张某甲在成立由由公司时,其往房管局跑资质的时候认识当时的副局长吴某某,为让他快点办理暂定资质,给吴某某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手续到吴某某那里,他很快就签了字,资质很快办下来。2006年中央杰座开始动工,2007年9月,公司回笼资金想让吴某某快点办理预售手续,其去吴某某办公室给吴某某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预售手续很快办理了。2010年9月,其找吴某某让他帮忙办理商业三楼抵押贷款,拿3万元在吴某某办公室给了吴某某,他当即给主管抵押贷款的崔建军打了电话,让崔建军处理一下他们的贷款,想办法找找依据给办了。2009年,房管局执法大队检查城市之星没有取得预售证擅自销售,进行处罚。其给张某甲汇报后,拿了2万元找吴某某活动,2009年7月濮阳市房管局作出处罚5万元的决定。
2010年7月份,为了尽快完善手续,张某甲联系组织部长雷某某,请他协调关系。后张某甲安排在蓬莱海参馆吃饭,陈某某和蔡某某也参加,其从备用金里取出15万元给张某甲,张某甲拿了5万元,二人将20万元分成两份,一份10万元,饭后,其按照张某甲安排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分别放到蔡某某和陈某某的车上。后处理结果很快就出来了,处罚是最低标准处罚77万元。
昆吾大厦动工没多久,城管支队的杨某乙就带人到工地对没有手续开工建设进行查处,并让停工。后查的比较厉害,其给张某甲说得给他意思意思。张某甲安排张某乙处理这个事。后其见杨某乙在办公室,就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来后,其就回了公司。后张某乙回到公司,其问他送了没有,张某乙说送了5万元。给杨某乙送钱的目的是让查处的时候让队友走过场,别强制停工,再者少罚钱。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2008年至2009年,由由公司开发昆吾大厦项目的时候没有任何手续,在施工期间,濮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执行大队杨某乙带队来到施工现场查过好几次,发现该项目没有任何手续就让停止施工并下达了停工通知。因为停工会造成很大损失,其将此事告诉了董事长张某甲,张某甲就安排其去给杨某乙送5万元现金。因杨某甲和杨某乙熟悉,后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杨某乙在办公室让其抓紧过去,其就到杨某乙办公室,给杨某乙说了公司昆吾大厦项目停工的事,走时给了杨某乙一个装有50000元现金的档案袋。
2009年夏末秋初,由于公司盖的昆吾大厦没有手续,想让蔡某某帮忙给补手续,杨某甲得知濮阳市规划局局长蔡某某在北京看病,其和杨某甲就向董事长张某甲说了此事,张某甲安排其和杨某甲带1万元钱去北京看望蔡某某,其就从公司财务室支取了1万元,后来其与杨某甲到北京,经杨某甲打听,得知蔡某某入住的宾馆,到宾馆时碰见蔡某某,见面后杨某甲将其介绍给了蔡某某,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一个信封塞到了蔡某某手里就走了。
2010年公司昆吾大厦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但是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因为想尽快把相关手续办下来,杨某甲想让主抓城建的政府副秘书长刘某甲从中协调,杨某甲就向董事长张某甲商谈,张某甲表示同意,并安排其向财务上支取5万元钱,让杨某甲准备一份请示材料。后来其和杨某甲来到刘某甲的办公室,在杨某甲与刘某甲交谈了片刻之后,其和杨某甲离开之际,其将事先准备好有5万元现金的牛皮纸档案袋,放在了刘某甲的办公桌上。后刘某甲在公司的请示报告上签字了,协调各部门人办理有关手续。一共给杨某乙、蔡某某、刘某甲三人送了11万元现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原濮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党委书记、副主任)证言证明,由由公司杨某甲先后给其送了7万元好处费。2007年在办理由由公司开发资质,杨某甲到其办公室办资质时,催其快速办理,给了其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手续报上来时,其很快就给其签字通过了。2007年7、8月时,由由公司开发的中央杰座项目到预售的时候,有一天杨某甲到其办公室说到中央杰座的土地证主体与开发主体不一致,让其帮忙,然后给其丢下一个装有1万元的信封,后来预售证顺利办理。2009年5、6月时,在其办公室,杨某甲给其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由于由由公司开发的二期昆吾大厦无预售证违法销售已被局监察大队立案处罚,让其帮忙协调一下少罚些款。其就给监察大队队长王某打了电话,说让其给予最低处罚,随后上会研究意见是按照最低标准处罚5万元。
2010年9月时,杨某甲找到其帮忙办理一期中央杰座的商业部分抵押手续,因为土地主体与开发主体不一致,抵押手续不能办理,银行不能放款,杨某甲让其帮忙协调产权处相关人员,在其办公室给其一个装有3万元的牛皮袋。后其给产权处主任刘某乙打了招呼让给由由公司的商业部分办理抵押。
2、证人刘某甲(原濮阳市政府副秘书长)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杨某甲和由由公司的法人张某乙到其办公室,杨某甲坐了一会就出去了,留下张某乙在其办公室,张某乙给了其5万元现金,希望其能帮助协调由由公司昆吾大厦项目尽快办理手续。第二天杨某甲又拿着一份请示找到其办公室,要求其签批意见,其看了请示后才知道由由公司在昆吾大厦的项目上没有按照(2008)5号会议纪要的要求,而是私自改变设计方案并擅自增加容积率,在7.47的基础上又提高1.63,这个项目的容积率就达到了9.1。由于严重超容积率,无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他们公司再一次请示市政府协调解决。于是其在该请示上又一次签批了意见,其签批后,杨某甲拿着其签批的文件去找有关部门了。杨某甲和张某乙希望其能帮助他们公司协调有关部门为他们公司的违规建筑尽快补办手续。由于由由公司的昆吾大厦项目已经形成违法事实,各部门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再次开会研究此事。2010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甲找到其,给其汇报了该项目的进展情况后,又拿出一份他们公司的文件,要其在上面签字,其就签批了,杨某甲就拿着其签批的文件后来就去找土地、规划和住建等相关部门了。后杨某甲又给其5万元现金。
3、证人蔡某某(原濮阳市规划局局长)证言证明,2008年8月,由由公司拟建设的昆吾大厦,濮阳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联席上讨论濮阳市市区濮源实业有限公司容积率可达7.47时,超出了濮阳市城市规划容积率的正常值,其是规划局长,其有职责提出反对意见,当时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2008年至2009年该项目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成。2009年初,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甲又拿着濮阳市政府主管城建的副秘书长刘某甲的签字文件找到其,要求给他们公司项目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刘某甲也多次给其打电话和见面说这个事情,催促其尽快给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其安排丁运斋局长和用地规划科对昆吾大厦项目资料进行审查,发现该项目容积率高需要处理好四邻关系,就安排他们处理好四邻关系后再来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杨某甲找了其好几次,其没有给其办理。2009年秋天其在北京看病期间,在医院附近一个宾馆大厅碰到杨某甲,他将和他一起的张某乙介绍给其,张某乙就拿一个信封给了其,说了些客气的话就走了,其看了一下信封里有1万元现金。由于领导的压力及当事人找过其,其就在2009年底组织开了局业务例会,想通过濮阳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去解决,于是在业务例会上意见上同意该项目按该项文件办理,局业务例会上同意后,就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但是专家论证会由于容积率过高及消防不过关没有通过,所以手续没有给其办理了。2010年2、3月份的时候,杨某甲又拿着刘某甲的批示到规划局办公室找到其,给其放到办公桌上一个包装好的外国流通货币的收藏册,他走的时候说让其在昆吾大厦项目上帮帮忙,尽快给办理一下有关规划手续,他走后其看了一下放收藏册的盒子里还有3万元现金。2010年6、7月期间,该公司又向政府写申请要求为该违建项目补办手续,刘某甲又先后两次在申请上签字批示,要求规划部门为其办理手续,2010年夏天,在濮阳市民政局家属院一个海参馆吃饭后,其回家的时候发现车上有一个装有10万元的袋子,应该不是张某甲就是杨某甲给其放到车上的。到了2012年正好全省开展土地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由国土、监察部门牵头组织,濮阳市成立了濮阳市治理囤地圈地违规用地土地浪费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因为市政府副秘书长刘某甲以前多次打电话催促给该项目补办规划手续,还有濮阳市纪委的王某某也多次为该项目讲情,让抓紧上报该项目手续,王某某当时还是土治办的副主任,还有李怀森也多次讲情,其当时也想给该项目完善规划手续,同时也想通过这次活动给该项目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其不用承担责任,也为了其一些个人利益,所以其对该项目出具了规划意见,意见为按照现状出具规划指标,用地单位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为该项目补办相关手续,后来为其办理了规划用地证。一共收受14万元现金。
4、证人杨某乙(原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专业大队队长)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由由公司开发的昆吾大厦开始施工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队二中队在城建巡查时发现该违法建筑。遂立即下达了责令停工通知书,但工地没有停工,后又去过现场多次要求该工地停工。2009年3、4月份,经请示支队领导和支队会议研究后,2009年7月份下达了按在建工程造价5%罚款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共4万余元。一个月以后,大约8月份的时候,由由公司建设的昆吾大厦仍没有补办规划手续,就按在建工程造价5%的标准对剩下的楼层进行处罚(共计罚款77万余元),由监察支队上报至住建局。到2010年10月份其被司法机关调查之前,没有见到这个处罚的最终审批结果,但昆吾大厦主体建筑已经封顶,目前这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业主已经入住。在查处昆吾大厦违法建筑的过程中,2009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到其办公室找到其,让其帮帮忙,并给其5万元现金。后同意按最低罚款标准对濮阳市由由公司进行罚款。
5、证人陈某某(原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支队长、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主任)证言证明,当时其是住建局的副局长,主管城建监察支队工作,杨某甲所在的由由公司的在建工程昆吾大厦是违章建筑,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开工建设,他为了让城建监察支队对他们罚款时能够按照最低标准进行处罚,而且尽快做出罚款决定,好让他们能够尽快补办相关手续。在对昆吾大厦处罚期间,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其按照杨某甲指定的地点到濮阳市民政局院内酒店时,雷某某、蔡某某、吴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等人已到齐。见了面雷部长说是为了昆吾大厦的事,老板张某甲特意宴请,昆吾大厦的事需要帮忙。宴请结束,上车离开酒店准备走的时候,杨某甲从车窗给其扔到车里一个装有10万元的纸袋。最后就按照最低标准对昆吾大厦项目罚了款,而且很快下发了罚款决定书。当时昆吾大厦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公司在开发建设昆吾大厦过程中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暂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2006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法定代表人2009年为张某乙。
2、肖志杰身份证明及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肖志杰于2009年任该公司总工程师,除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外,负责公司日常工作。
3、户籍证明及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张某甲于2006年9月任该公司董事长,杨某甲于2006年9月至2013年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4、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央杰座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借款合同,濮阳市房地产监察大队立案报告,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城市之星无预售许可证予以预售),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票据(罚款5万元)、濮阳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联席会议纪要、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落实联席会议纪要提高容积率等请示汇报、濮阳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销售城市之星、昆吾大厦期间的相关申请、请示、处罚等情况。
5、借据及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张某乙从公司借款6万元及从银行取款5万元的情况。
6、职务证明:(1)杨某乙于2006年7月至2010年10月任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建监察支队专业大队大队长,主要职责负责对其他城建监察队伍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房地产等专项监察工作。(2)刘某甲于2003年任濮阳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协助魏某某(负责基本建设、重点工程、国土资源等方面工作)副市长工作。(3)蔡某某于2007年人市建委副主任,市规划局局长,2010年任市城乡规划局局长,2014年任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4)吴某某于2006年任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2011年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2013年任房地产管理中心党委书记。(5)陈某某于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任濮阳市城建监察支队支队长,负责支队全面工作,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任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主任。
7、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到案证明,证明该院于2014年6月8日通知张某甲到该院接受询问,6月9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20日通知杨某甲到该院接受询问,6月21日立案侦查;2014年6月8日通知张某乙到该院接受询问。
8、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乙于2014年6月8日书写供述了单位行贿的事实。
9、暂押款收据,证明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暂押款共计793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濮阳市华龙区社区矫正办公室、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行政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经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庭审提供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濮阳市濮源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土地出让金181.308万元,利息30.7684万元,合计212.0764万元汇入市财政局国库科账户;提供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单位已缴纳行政罚款的情况。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张某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被告人杨某甲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在办理公司资质、工程开发、抵押登记等事项时,共计向五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46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向刘某甲、蔡某某、杨某乙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1万元,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在被追诉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单位行贿的行为,应对其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2014年6月8日侦查机关对其询问中仅供述其向刘某甲、蔡某某、吴某某等人行贿,并未供述具体犯罪事实,其于2014年8月27日讯问中才陆续供述其向刘某甲、蔡某某等人行贿的具体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所起作用比杨某甲要小,张某甲对于单位行贿的事项、行贿的对象和行贿的数额具有被动性、认同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等供述证明,行贿事项中被告人杨某甲在向董事长张某甲汇报后,经张某甲同意并签字后,从财务支出行贿的款项进行行贿,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董事长对行贿的对象、数额等具有批准、决定权,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指控张某乙在北京给蔡某某的1万元不属于单位行贿的数额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供述均证明系在由由公司开发的昆吾大厦项目规划手续需要蔡某某帮忙办理,且三被告人商议下由张某乙和杨某甲到北京找到蔡某某,张某乙将1万元送给蔡某某,该1万元应认定为行贿款,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暂扣款793万元,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指控向刘某甲行贿中5万元,向杨某乙行贿5万元及向蔡某某、陈某某分别行贿10万元,向蔡某某行贿1万元共计31万元,不应认定系杨某甲所为,杨某甲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行贿46万元中,杨某甲均参与事前共谋、事中实施等行为,尽管部分不是杨某甲直接将行贿款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亦实际参与共谋,实施联络等行为,事后知道行贿的数额等,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意见成立,但鉴于其行贿的犯罪情节,不予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给蔡某某的1万元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不应认定行贿数额,行贿数额为10万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乙是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实施的了一定的犯罪行为的意见,经查,张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在行贿过程中亦积极主动参与;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已退缴全部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张某乙没有前科,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濮阳市由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申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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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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