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0007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天义,男,195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被害人关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秀荣,女,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被害人关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朱春霞,河南豫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涛,男,1967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捕前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1日经西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1月9日被抓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海,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涛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天义、肖秀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3)驻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天义、肖秀荣,原审被告人王永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平艳、黄致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永涛及其辩护人刘晓海,上诉人关天义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9月28日晚9时许,西平县五沟营镇王阁村委陈寺村村民张红星(另案处理)在该村委王阁村看电影时,与同到该村看电影的关某甲(被害人,男,殁年18岁)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王永涛伙同他人持械殴打关某甲、关某乙,致关某甲死亡,关某乙受伤。案发后,王永涛外逃。经鉴定,被害人关某甲系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关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永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天义、肖秀荣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西平县公安局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记载:1996年9月28日晚,上蔡县百尺乡朱洼村委关庄村民关某甲在西平县五沟营镇王阁村看电影时被人扎死。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情况。 3、西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证实:关某甲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西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关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5、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关某甲尸检的补充说明证实:尸检未发现致伤凶器;死者腹腔大量积血,系腹部刺伤致多脏器及大血管破裂引起。 6、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9日晚10时左右,在江汉区北湖正街将网上逃犯王永涛抓获。 7、辨认笔录:王某甲、关某己辨认出王永涛就是1996年9月份在西平县五沟营镇王阁村委参与打关某甲和关某乙的人之一。 8、被害人关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看电影时,因同他人发生踩碰而争吵,那人打了劝架的关某甲,引起双方厮打。后来知道那人叫张红星,张红星的姐夫王永涛也参与打架。对方持砖、刀等工具对其和关某甲二人围打,其逃跑时还有人对其追打,其手背及头部均有刀伤。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关某甲等人一起去王阁村看电影期间发生打架,其听见有人说:“关某甲我饶不了你”。说话那人往路南沟里追,在沟里打起来,后那人持刀上来,当时有个胖子叫“永涛”的也在场。 10、证人关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王阁村看电影时,听见电影机后有人打架,一人持刀撵另一人到南边坑里,在坑里打。 11、证人关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张红星等人挑起事端,首先对关某乙、关某甲等人殴打,引起双方厮打。后关某甲被打的顺着过道往北跑,关某乙被打的跳进南边沟里,张红星等人又跳进沟里打。后来找到关某乙时,其身上有两处刀伤。 12、证人关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王阁村看电影时,因关某乙与他人发生争吵,关某甲先跺人家一脚,引起双方厮打,对方有一个穿红坎的手中掂个刀。还有人喊“永涛”。 13、证人关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王阁村看电影时,看见陈寺的张红星、王阁的永涛和另外三四个人围着关某乙、张向前、关某甲打,张红星从腰里掏出一把杀猪刀,用刀背朝关某乙头上拍一下,关某乙就跳到路南的干坑里,关某甲也往西顺着路北沿跑了,张红星追上并用刀捅宝山腰里一刀,宝山没还手还往西跑,张红星、王永涛和另外三四个人也追。后张红星他们又拐回电影场,在路南沟里,张红星用刀朝关某乙头上砍,王永涛和另外三个人用脚跺。关某乙的老表王某甲拉起关某乙跑,张红星他们还追着打关某乙。后来在王永涛的代销点其听永涛说,关某乙挡住张红星看电影,张红星说关某乙,关某乙不服,引起打架。王永涛还说:“我是红星的姐夫,不上会中?”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电影时,有人打架,王永涛被妻子香莲从打人的人群中喊出,香莲让永涛回去喊人。其听见永涛说:“那个孩叫宝山,咱的人哩,打死他”。话音刚落,就有一群人跳入路南侧的干坑里往南追打。永涛等人也去追赶。 1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本村看电影时有人在电影场打架,其和王某乙站在桥上看,并看到一个人被几个人围在路南干坑里打。 1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电影时发生打架,其听到本庄王永涛说:“打死他,打死他”。 1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电影时看见张红星、王永涛与关某乙、一个高个正在打架,王永涛还说“是宝山了打死他”。后高个往北边跑了,张红星、王永涛就打关某乙。当时张红星手中掂有一把一尺多长的单刃刀。 18、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当晚看电影时,有人打架,有几个人顺着王路家的房子西边的胡同往北跑。 19、证人王某己(王永涛父亲)证言证实:王永涛在1996年底的一天下午说去办货,至今未回。 20、证人张某乙(张红星父亲)证言证实:张红星从1996年9月28日晚上出去,至今未回。 21、证人王某录证言证实:看电影时,王永涛站在其前面约一米,并将被打倒的张红星拉起,张红星去追打他的人,王永涛就下沟了,张红星向北撵打他的人,王永涛也跟着去了。 22、被告人王永涛辩解称,案发当晚,其在看电影时发现有人被打倒在地,其将倒地的人拉起才发现是张红星。张红星带人追打对方,其也去追,本村王某甲等人认识对方,说那人叫关某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永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王永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天义、肖秀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367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天义、肖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关天义、肖秀荣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王永涛量刑轻,应判处被告人王永涛死刑;原判丧葬费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民事赔偿数额少。 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人关天义、肖秀荣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永涛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犯罪;不能排除另有真凶;公安机关办案存在问题,案发时被害人身上有刀,公安机关隐瞒物证。 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存在伪证的情况;被害人尸体腹腔存有2500ml积血,尸体伤口处应插有刀,否则不会形成如此大量的积血;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王永涛不构成犯罪。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代理检察员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关天义、肖秀荣上诉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称“原判对被告人王永涛量刑轻;原判丧葬费适用赔偿标准错误,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不服,可以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一审法院适用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错误。关于上诉人王永涛上诉称“案发时被害人身上插有刀,公安机关隐瞒物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尸体腹腔存有2500ml积血,尸体伤口处应插有刀,否则不会形成如此大量的积血”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尸检的补充说明等证据,尸体左腹部刀口处有拖刀痕,且该拖刀痕有生活反应,说明刀是在死者生前拔出,据常识可知,人体肌肉皮层被致贯通创后,肌肉会在短时间内收缩,堵塞创口,加上腹腔内空间较大,造成大量积血情况并不鲜见。腹腔内有大量积血不能证实尸体上插有刀。关于上诉人王永涛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王永涛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关某己、关某丁、王某乙、王某丁、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关某乙的陈述等证据,在张红星与关某甲、关某乙等人厮打时,王永涛不是予以制止,而是积极参与,并喊叫“打死他”等言语,与张红星等人共同殴打关某甲、关某乙,最终造成关某甲死亡,关某乙轻微伤的后果发生,认定王永涛参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永涛上诉称“不能排除另有真凶”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称王某安、王某善、刘某国、王某芳等人证实王某虎听张某前说张某前系本案真凶。公安机关经调查,王某虎对此情况予以否认,且王某善证实出具该材料系酒后受人指使,且没有任何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张某前在现场有同人厮打的行为,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称“本案存在伪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实王永涛参与杀人犯罪,不仅有王阁村村民王某丁、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且有被害人关某乙及证人关某己的证言在案为证,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均能够证实王永涛参与了伙同张红星与关某甲、关某乙的殴斗行为,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涛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在本案中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数额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关天义、肖秀荣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永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代理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王永涛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三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天义、肖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 二、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判令被告人王永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天义、肖秀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8.5元的民事判决部分; 三、被告人王永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天义、肖秀荣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景峰 审 判 员 田晓锋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