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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成贵,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成贵民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上诉人金成贵及委托代理人魏宗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成贵协商签订一份邻里补偿协议。协议规定:一、为了双方友好相处,经双方同意,由甲方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给乙方金成贵楼房一栋四层,长约45米、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一次性给于遮光补偿费25万元整。如有其他业主,有金成贵负责分配,于甲方没有任何责任。如有人再次找事,给甲方带来负面影响,或甲方赔偿款不到位,如有违约,赔偿对方50万元。今后,甲方从乙方东山头向南拉围墙,在小区内给乙方保留现有通道,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予。二、本协议签字后生效。自动产生法律效应。如有异议,任何一方有权请求法律裁决。协议另有签字人王志、李根、周志态、金承宏、金成林等五人署名、按印。协议签订后,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于当日支付给金成贵25万元。金成贵向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条一份。本案庭审中,双方对围墙由哪一方施工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金成贵赔偿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围墙的争议,原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庭审中明确围墙构建在双方争议位置,以现有围墙往东西方向拉,被告金成贵也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对围墙的构建位置已达成协议。因此,原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位置构建围墙施工时,被告金成贵不得干涉。现双方对哪一方负责围墙施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自己的围墙由自己施工显然更有利于实现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因此,该围墙应当由原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判决:一、原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在双方争议位置处以现有围墙东西方向构建围墙施工时,被告金成贵不得干涉。二、上述围墙由原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彩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邻里补偿合法有效,应予履行;2、公安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也约定由金成贵将推倒彩虹公司围墙恢复原状。请求依法改判金成贵承担围墙费用并负责施工。 金成贵答辩称:1、上诉人是否可以拉围墙,属于城市建筑规划许可审批范围畴的许可行为,不是协议双方能够约定的行为,属无效条款。2、公安局调解协议所列的围墙与本案不是同一围墙。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围墙费用并负责施工。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彩虹公司、被上诉人金成贵的房屋相邻,双方应本着和睦相处、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合法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道、采光、围墙等方面的问题。彩虹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金成贵赔偿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已确认。关于彩虹公司准备拉的围墙已同金成贵达成协议,只是围墙由哪一方施工意见产生分岐。原审考虑彩虹公司自己施工更有利于实现协议目的,判处由彩虹公司施工适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彩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河南彩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