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U92966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人才大厦路段时,与肖某驾驶豫UR695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经检测,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2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定损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