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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寇芬与许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胡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寇芬,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胡国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海洋,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现在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胡国,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寇芬,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胡国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海洋,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现在豫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了原告胡国、寇芬与被告许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寇芬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许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寇芬诉称,2014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酒后持铁锤猛砸原告家的大门,原告胡国打开大门时被告用铁锤猛砸胡国的头部,胡国顿时血流如注,原告寇芬见状大声呼喊,许海洋用铁锤将寇芬头部砸伤。其他人听到原告的呼喊声及时赶到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随之逃窜。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分别住院12天,胡国支付医疗费3813.18元,寇芬支付医疗费4435.9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3566.76元。
被告许海洋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希望赔偿数额减少一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时许,许海洋酒后到本村庄村民胡国家,持铁锤砸胡国家的大门,胡国开门劝阻时,许海洋用铁锤先后将胡国及其妻子寇芬头部砸伤,后又到其他地方将他人砸为轻伤。胡国、寇芬被送往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当天住院。胡国被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撕脱伤;3、颅骨骨折;寇芬被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多处头皮挫裂撕脱伤;2、脑震荡。2014年3月29日胡国、寇芬出院,分别住院12天,胡国支付医疗费3813.18元,寇芬支付医疗费4435.9元。2014年8月15日,本院对许海洋作出(2014)遂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许海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2014年11月3日,胡国、寇芬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海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66.76元。
另查明,胡国、寇芬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遂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五张、胡国、寇芬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证各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原告致伤,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249.08元(3813.18+4435.90),该部分损失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2)误工费557.28元(8475.34元/年÷365天/年×12天×2人),因二原告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3)护理费557.28元(8475.34元/年÷365天/年×12天×2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12天×2人),按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5)营养费480元(20元/天×12天×2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请求、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支持4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为10963.64元[即8249.08+557.28+557.28+720+480+400]。原告请求多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国、寇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3.64元;
二、驳回原告胡国、寇芬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许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