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603号 原告滕秋菊,女,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安,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四平。 第三人赵爱军,女,1957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滕秋菊与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赵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赵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3%,2012年8月25日,原告让儿子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称把此债务转抵给了第三人赵爱军,并出具了载明利息计算的证明,收回了借据。后原告找第三人要款,第三人以该债务并未转移,拒不支付。现请求被告或第三人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8月25日被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万元的事实; 2、赵军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还款; 3、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7日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窦云明转款282万元,据原告所知现在窦云明已经死亡了,另有18万我们给的是现金。 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赵爱军未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经案外人赵军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2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原借滕秋菊借款本金300万,已于2012.8.24日归还,(归还方式: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向赵爱军借款1700万,其中冲抵归还滕秋菊300万,实收赵爱军1400万),滕秋菊将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交回,应支付滕秋菊利息:86.4万。计息:本金:300万元,利率:3%/月,计息日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共9个月零18天”。案外人赵军作为见证人、原告之子张腾飞均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后原告找第三人赵爱军要求支付300万元,赵爱军以被告未将此债务转移,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及案外人赵军请求支付下欠借款利息104.4万元,本院作出(2014)惠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的利息。案外人赵军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赵爱军时,除应征得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外,也应将转移的债务通知第三人赵爱军。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仅向原告出具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应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赵爱军,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月息3%计算300万元自2012年8月25日至起诉日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150万元,因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滕秋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数计算的自2012年8月25日至起诉日2014年8月28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滕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原告滕秋菊负担5156元,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刘朋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