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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玮与孟彩云、郑州天润印刷有限公司、赵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魏玮,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云,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彩云,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 被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194号
原告魏玮,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云,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彩云,女,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郑州天润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彩云。
被告赵书敏,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
原告魏玮与被告孟彩云、郑州天润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赵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玮委托代理人杜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彩云、天润公司、赵书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前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1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公司的印刷机予以冲抵,但至今没有兑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被告孟彩云身份证复印件、天润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孟彩云的个人信息及天润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性质;
证据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孟彩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诺用海德堡印刷机偿还债务但未履行;
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彩云与赵书敏为夫妻关系。
被告孟彩云、天润公司、赵书敏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孟彩云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写明“孟彩云因公司经营陷入困境,陆续从魏玮处借款现金100万(大写:壹佰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到期一直无法归还。经与魏玮协商,将本公司的印刷机CD102V折价抵给魏玮,孟彩云就此了结所欠魏玮的所有欠款。特此说明。”被告孟彩云在还款协议落款处签名,天润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孟彩云与赵书敏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24日将在还款协议中涉及的“印刷机CD102V”出售给了案外人田春岭、宋克明。
本院认为,被告孟彩云与赵书敏系夫妻关系,孟彩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魏玮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孟彩云、赵书敏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孟彩云、天润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以天润公司所有的印刷机一台偿还借款,但该印刷机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田春岭、宋克明,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彩云、郑州天润印刷有限公司、赵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玮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刘朋飞
审 判 员  李 岚
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孝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