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周玉山,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钦,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玉山诉被告吕国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山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被告吕国钦、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13时40分许,在湛河区神马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处,被告吕国钦驾驶豫DGA165号小型轿车与骑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所骑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吕国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踝骨折、腰椎处骨折等损害后果。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0天后,现出院在家休养。事故损伤虽经过治疗,但伤害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造成难以恢复的后果,故依法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吕国钦赔偿原告医疗费42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12800元等各项费用5万元(诉请赔偿费用为暂定,待伤残鉴定有结论后另行变更确定);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国钦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7123.6元(其中门诊治疗、检查费2123.6元,通过交警队给付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于我。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合理、必要的损失,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及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豫DGA16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吕国钦。2013年11月6日,吕国钦以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为豫DGA165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 2014年2月20日13时40分,吕国钦驾驶豫DGA165号轿车在本市神马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处与周玉山骑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玉山受伤、豫DGA165号轿车、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损伤。同年3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国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周玉山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骨折;2、腰椎1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同年2月24日,行右股骨后内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抗凝,调节骨代谢及腰椎骨折支具保护对症治疗。同年3月4日,周玉山遵医嘱自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购密尔沃基A护具,花去费用2232元。原告周玉山住院80天,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共计42394.31元,加上购买护具费2232元,共计花去医疗费44626.31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髁骨折;2、腰椎1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加强腰背肌及股四头肌功能锻炼;3、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留陪2人。原告周玉山出院后,因治疗计花去医疗费770元。 2014年7月10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周玉山的森地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作出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6191号确定森地电动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确定损失价值为1115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周玉山的森地牌电动车在平顶山市南环路隆鑫摩托车修理部维修后,支付维修费1550元。 2014年7月21日,原告周玉山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玉山的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周玉山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2014年9月3日,原告周玉山明确其请求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用45591元(医疗费42589元+住院期间治疗购买治疗护具2232元+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770元)、2、误工费:13653元、3、护理费:1273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营养费:1200元、6、车辆维修费:1115元、7、交通费:900元、8、残疾赔偿金:4013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27905.4元,扣除被告方已先行支付的25000元,共计102905.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国钦通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转交原告周玉山人民币25000元;原告周玉山系平顶山市湛河区高楼彩印厂职工,月收入2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被扣发。周玉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杜某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湛河区高楼6号。身份证号码:41040319801021201X。)、周某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湛河区高楼6号。身份证号码:4104111979035580。)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外购护具密尔沃基A的诊断证明及购买发票、出院后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森地电动车车损价值鉴定报告、维修发票、费用明细、原告身份证明、非农业户籍的证明、平顶山市湛河区高楼彩印厂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周玉山收入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杜某某、周某某身份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吕国钦提供的为原告交付的门诊费票据、给付原告周玉山25000元的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玉山骑电车被吕国钦驾驶的豫DGA165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周玉山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吕国钦承担全部责任;周玉山无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吕国钦应承担侵权对原告周玉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豫DGA16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吕国钦侵权对原告周玉山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周玉山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用:45396.3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周玉山受伤住院80天,受伤后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等情况,酌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期限为5个月,误工费应为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3、护理费:周玉山住院80天,期间由其亲属杜某某、周某某二人护理,护理费应依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80天×2人=12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30元/天=2400元;5、营养费:80天×10元 /天=800元;6、交通费:900元;7、车辆损失费:1115元;8残疾赔偿金:4031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8657.71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原告周玉山本次诉讼依法可获得的赔偿为118657.71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国钦先行给付的25000元,下余93657.71元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其为豫DGA165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应依交强险分项规定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玉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57.71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27元,原告周玉山负担186元,被告吕国钦负担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霍彩玲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