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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周某甲,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35号
原告周某甲,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旭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晓、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旭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以及双方生活环境习惯的不同,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自今年五月原告查出患病后,双方已经彻底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不成,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还没有差到这种地步,虽然有矛盾,但是完全可以和解解决。被告患病之后我也是早晚做好饭给他,只是最近闹离婚,我才没给他做饭,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杜某某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日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原告周某甲2013年12月从部队回家以后,双方发生矛盾,产生婚姻危机,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足够的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婚生女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