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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张继霞,女,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忠,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和被告杨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杨国忠多次劝说原告张继霞将位于南环城路南侧的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杨家治,杨家治系原告的公公,已于2006年去世)转让给被告杨国忠。原告张继霞在未经杨家治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杨国忠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旧房翻新协议书,后来原告张继霞在履行协议时得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杨国忠签订的旧房翻新协议无效并同时要求被告杨国忠赔偿原告张继霞经济损失2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国忠承担。 被告杨国忠答辩意见是: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拆房和建房均不是被告,并且已经按协议履行赔付给原告一套住房。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继霞丈夫杨栋松的父亲杨家治有一处宅基地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南侧(西邻唐发亮、东邻张根立、南北均为道路)面积为153.45m,该土地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正国用(2000)字第001443号登记使用权人为杨家治。杨家治已于2006年去世,其家庭主要成员是妻子徐新民、长子杨栋松、次子杨威与女儿杨英姿。原告张继霞系杨家治长子杨栋松的妻子,经邻居介绍,2012年2月25日,原告张继霞与被告杨国忠签订“旧房翻新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地皮房主):乙方(翻新房方)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座落于(六和庄园)前的建房土地面积为162.9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建筑,乙方自愿出资给甲方建房,甲方自愿让私有地皮交易给乙方,甲方不收任何费用,乙方按1:1.3的比例补偿给甲方房屋。二、乙方在施工期间,……。三、房子建成后除补偿甲方的房子外,剩余的房子均属乙方所有,由乙方全权处理,甲方无权干涉干涉乙方。……甲方少要房子面积时,乙方按本楼房售价均价补给甲方差额款,甲方入住时结清。四、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补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按押生效。甲方:张继霞乙方:杨国忠2012年2月25日。”该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房屋补偿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继霞身份证明、正阳县真阳镇张庄居委会证明一份、正国用(2000)字第0014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张继霞与被告杨国忠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旧房翻新协议书”内容及要件均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张继霞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2年2月25日旧房翻新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继霞要求被告杨国忠赔偿原告张继霞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张继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的200000元经济损失依据,因此对原告张继霞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继霞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继霞与被告杨国忠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旧房翻新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继霞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张继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安宏 审 判 员 史学金 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