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刘世勇,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新,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勇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郭志新雇佣原告在罗山县某乡某村工地干活。因被告没有为工人提供劳动保护设施,天黑收工时被告从砌墙站着的竹排下来,没有梯子可踩,不幸摔到地上。当即,原告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 被告郭志新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干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新在罗山县某乡某村承包一建筑工地,因需要砌墙工人,被告郭志新与案外人王继成联系,让案外人王继成为其介绍几位工人,王继成便将原告刘世勇介绍给被告郭志新为其干活,2014年3月26日原告刘世勇及其他几位工人来到正阳县某乡某街,被告郭志新派人将原告刘世勇及其他几位工人从皮店街接至罗山县某乡某村所在建筑工地。2014年3月27日傍晚,原告在收工时不慎从砌墙的竹排上摔下,导致身上多处受伤,后经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世勇脾脏损伤、腰部损伤和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和十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1000元,实际花费21633.5元,下余9366.5元原告出院时医院退还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每日用药清单,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7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份、正阳县慎水乡刘冢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世勇经案外人王继承介绍,到被告郭志新所承建的工地上干活,双方虽然未签订雇佣合同,但双方就劳动报酬达成一致,原告也已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刘世勇在施工过程中从砌墙的竹排上摔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郭志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脾脏损伤、腰部损伤和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七级、九级、和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世勇要求被告郭志新支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世勇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自己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来考量,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为宜,原告受伤,其残疾赔偿金为72887.9元{8475.34/年×(40%+1%+2%)×20年)},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417.96元(8475.34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417.96元(8475.34元/年÷365天×18天)、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计算的时间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原告定残的2014年9月10日前一日,共计187天,误工费4342.16元(8475.34元/年÷365天×187天)。原告父母均年满75周岁不足80岁,有子女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33.2元{(5+5)×5627.73×(40%+1%+2%)÷6}。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并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以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03509.18元,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因此被告应承担72456.43元(103509.18×70%),因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1000元,实际花费21633.5元,下余9366.5元原告出院时医院退还给原告,该9366.5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3089.93元(72456.43-9366.5)。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郭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世勇各项损失63089.93元; 二、驳回原告刘世勇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刘世勇承担157.5元,被告郭志新承担367.5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