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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正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马小柱,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柱委托代理人曹阳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0时30分,马小柱驾驶豫QT7389号小汽车沿杨阁至杨桥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正阳县付寨乡双屯村尚老庄路段,与付少杰驾驶的豫QR0963号小型普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QT7389号出租车人张爱勤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QR0963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无责代赔1210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无责代赔款121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原告应当追加驾驶员为被告,以此来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根据交强险规定,该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来承担。如果原告无法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30分,原告马小柱驾驶豫QT7389号车沿杨阁至杨桥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行车未靠右在正阳县付寨杨阁至袁寨杨桥乡村公路付寨乡双屯村尚老庄路段与案外人付少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使的豫QR096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QT7389号车人张爱勤受伤。案外人张爱勤受伤后于2014年2月5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1920.6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小柱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付少杰、张爱勤无事故责任。案外人付少杰系豫QR096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因原告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平均每天约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正阳县长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承保车辆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马小柱驾驶豫QT7389号出租车与案外人付少杰驾驶的豫QR096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张爱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小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付少杰、张爱勤无事故责任。原告对案外人张书勤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进行了垫付后,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原告马小柱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1920.6元;2、误工费按每天61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天,计款183元(61元×3天);3、护理费按每天61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天,计款183元(61元×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3天,计款90元(30元×3天);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7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1366元(医疗费用1000元+误工费183元+护理费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小柱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3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吕仁杰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瀚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