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薛玉双。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根东。 原告薛玉双为与被告费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费根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对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公告过程中,本院查明被告费根东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即对该案中止审理,后查明被告费根东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本院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手续,并于2014年11月3日在安阳市监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费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费根东向原告薛玉双借款25000元,约定用款期限30天,利息每天100元,如违约每天交纳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款契约和收款收据。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费根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属实,借款收据也是被告写的,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不愿意支付违约金,被告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刑期还有一年零三个月,出狱后尽快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费根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被告费根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费根东从原告薛玉双处借款25000元,约定用款期限30天,利息每天100元,如违约每天交纳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契约和收款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费根东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费根东从原告薛玉双处借款25000,约定用款期限30天,约定借款利息每天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费根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费根东应承担返还原告薛玉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既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又有借款借据佐证,故对原告薛玉双要求被告费根东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天1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同意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原被告约定若违约承担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费根东不愿意支付,因利息和违约金均属于对债权人损失的赔偿,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根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薛玉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费根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