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2月1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获嘉县位庄乡石佛村李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口与村民王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持一啤酒瓶击打王某某的头部、面部,并将其后背戳伤。2014年9月30日,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获嘉县位庄乡石佛村李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口于村民王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某持一啤酒瓶击打王某某的头部、面部,并将其后背戳伤。2014年9月30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的鼻骨粉碎性骨折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抓获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证明,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