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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凤、王振旭、河南省古风韵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葛毅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凤,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古风韵典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凤,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古风韵典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毅强,男,汉族。
上诉人李春凤、王振旭、河南省古风韵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毅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935-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中上诉人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也就没有就管辖做出过约定。借款上诉人只是名义借款人,被上诉人与周江波恶意串通欺骗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利用上诉人账户,该款项实为周江波借款,周江波的诈骗案件目前正在侦查中,被上诉人与周江波串通以上诉人名义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是无效的。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葛毅强转款和上诉人出具借条也是在郑州市金水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春凤、王振旭、河南省古风韵典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只给被上诉人葛毅强出具过借条,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也就没有就管辖做出过约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春凤(乙方)作为借款人、河南省古风韵典工艺品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周江波作为保证人与出借人葛毅强(甲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签有上诉人李春凤名字,并在保证人位置加盖有上诉人河南省古风韵典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选择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甲方葛毅强住所地在灵宝市辖区,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敏英
审判员  郭相耀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世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