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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辖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争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城,男,汉族。 上诉人李争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思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李争峰与被上诉人王思城签订的《独门鱼道烤全鱼加盟特许连锁经营协议》系特许经营合同,该案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漯河市,故应将本案移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李争峰与被上诉人王思城签订的《独门鱼道烤全鱼加盟特许连锁经营协议》所引起的纠纷,系两个自然人签订的合同,而根据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必须是适格的,即享受独立知识产权或有资格授权的企业,具备特许人资格是特许人得以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李争峰并未提供其享有特许人的资质,故上诉人李争峰与被上诉人王思城签订的合同属普通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灵宝市,故灵宝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艳 审 判 员 郭相耀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世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