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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陈有,男,68岁。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刚,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言彬,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有与被告王永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的委托代理人刘战洲、被告王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有诉称,2014年8月18日14时20分许,王永刚驾驶豫A1A78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冢头镇小庙张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有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有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郏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刚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1A7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陈有支付保险金96286.8元。 被告王永刚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王永刚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王永刚垫付各种费用8700元,请求判决时把垫付8700元直接给王永刚;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该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不涉及免责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陈有合理必要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无有效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陈有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包含车主垫付部分,在事故诉讼中再次诉请,属于重复的索赔,明显不合理,对于王永刚的垫付部分,应当在保险公司对陈有各项损失赔偿后,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剩余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永刚进行赔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王永刚是豫A1A78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王永刚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2014年8月18日14时20分许,王永刚驾驶豫A1A78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冢头镇小庙张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陈有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有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3、左膝皮肤撕裂伤并股四头肌断裂;4、左股骨远端不全骨折;5、左第5跖骨骨折。实际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11026元。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 2014年12月8日经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6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有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支付鉴定费600元。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陈有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正三轮摩托车更换材料费535元,拆装工时费5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为585元,评估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陈有在住院治疗期间,王永刚垫付费用8700元;2、陈有受伤前随其子陈土领在郏县城关镇金域名门小区居住;3、陈有之妻张花,1949年7月15日生;共有三个子女;4、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陈有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1026元;2、住院营养费10元/天×72天=72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元/天×72天=2160元;4、护理费79.5元/天×72天=5724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2年×20%=53755.3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抚养亲属费用14821.98元×15年×20%÷4=11116.5元;9、鉴定费600元;10、车损费585元;11、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96286.5元。 上述事实,由陈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王永刚提供的付款条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陈有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A1A78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陈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11026元;2、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71天=71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元/天×71天=2130元;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1天=5649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因陈有和妻子张花随其子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2年×12%=32253.2元;7、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陈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陈有之妻张花,共有三个子女,其并不是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600元;10、车损费585元;11、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59553.2元。王永刚垫付费用8700元,从陈有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付给王永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有50853.2元;支付王永刚垫付的现金8700元; 二、驳回陈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7元,原告陈有负担68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永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