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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5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商定以3400元的价格收购王某某家树园内杨树67棵,与本村村民王某峰商定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王某峰家树园内杨树71棵。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李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本村村民王某楼、王某军先后到王某某、王某峰家树园内采伐杨树共计138棵。
经郏县林业局鉴定,现场有杨树伐根138棵,杨树总材积为17.105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峰、王某楼、王某军、王某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李某某伐树勘验报告及伐树材积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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