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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启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荆秀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与被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国红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红公司)的办公楼等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桩基总桩数837根,桩径400mm,有效桩长6m,承包方是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共计65286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当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全部完成支付30%,待业主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付清,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在2012年元月业主支付工程款时,支付原告10万元,2013年6月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2860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6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请求明显违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按进度付款,工程完成50%支付20%工程款,全部完成支付30%,待业主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付清,现业主并未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本案事实并非被告公司拒不支付,而是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释应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基于当时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根据需要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即应予以保护。2、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双方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其次,还未达到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并不属于“欠付”。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的载体桩施工合同,证明工程的总造价及工程款支付的时间;2、检测报告四份,分别是综合办公楼和1、2、3号宿舍楼,证明原告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该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桩基数量比合同约定多20根。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并没有违约,全部完成支付30%,30%是指50%中的30%,至今我们没有收到相关的验收竣工资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已完成,因为我方作为工程一方,没有收到五方(我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发包方、业主)共同参与的验收报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所施工工程已检验合格的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二建公司承包了国红公司在获嘉县亢村产业集聚区的综合办公楼和1、2、3号宿舍楼的工程,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载体桩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以上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发包方(甲方):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中国国红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办公楼,销售中心,餐厅,1#、2#、3#宿舍楼。……二、工程量及造价3、工程造价:单根造价780元,图纸设计共837根,总造价:65286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施工桩数结算。……四、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全部完成支付30%;待业主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付清。……”2011年1月18日,国红公司委托河南省恒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载体桩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满足设计要求”。被告于2012年1月份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份支付原告2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5328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2012年1月份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即是业主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清结,故其应从2012年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大约为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水公司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的载体桩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权威检测机构检测为合格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条款“按进度付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全部完成支付30%;待业主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付清”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是指合同总造价的20%,全部完成支付30%是指合同总造价的30%”,被告认为“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是指这50%工程量工程款的20%,全部完成支付30%是指以上50%工程量工程款剩余的30%”。《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工程完成50%时支付20%;全部完成支付30%;”两句话中间是用分号隔开的,故应按原告的理解方式理解该条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50%,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检测为合格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6430元(652860×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43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的53286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清结,因合同中约定“待业主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时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已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被告否认已收到业主方第一期工程款,故对原告多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工程全部完工时支付50%的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被检测为合格工程,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前全部完工,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206430元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11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2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48818.2元(206430元×6.22%×3年+206430元×6.22%÷12月×9月+206430元×6.22%÷365天×19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万元,已超出以上利息数额,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以后的利息,被告应以206430元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22%为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430元。 二、被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工程款20643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22%为利率标准向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6日为48818.2元)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随206430元工程款一起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8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214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45元,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69元,退回原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5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金传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