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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凡,男,汉族,住舞钢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董黎明,总经理。 上诉人李中凡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中凡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销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的什么约定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如被上诉人《民事诉状》所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合作经销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由甲方(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河南龙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中凡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中凡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中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西斌 审判员 赵国跃 审判员 赵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