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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淑珍,女,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秀英,女,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刘淑珍因与被申请人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淑珍申请再审称:(一)刘淑珍与陈秀英之间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刘淑珍系担保公司理财员,陈秀英自2012年3月就和刘淑珍建立委托理财业务关系。2O13年4月,陈秀英要求为其寻找利益高的用款项目,刘淑珍在陈秀英同意下,将其投资到摩根公司已到期的款项转到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后陈秀英得知该公司效益不佳时,逼迫刘淑珍向其写个收据,刘淑珍根本没有收到陈秀英的款项。(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虽然20l3年7月25日之前陈秀英分几次汇款,但双方在20l3年7月25日已经全部结算,刘淑珍为陈秀英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陆拾万元整,从20l3年7月25日至20l3年l0月25日还清。随后,刘淑珍于2013年l0月24日向陈秀英转帐20400O元,事实上还有40余万元存在争议,但一审、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为60万元,导致判决错误。(三)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是实际债务人,原审时刘淑珍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而且该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置若罔闻,实属错判。(四)二审法院在程序中有弄虚作假,蒙骗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案件开庭审理后刘淑珍一直没有得到结果,后得知法院是邮寄送达的二审判决,签收人叫任某某,刘淑珍和律师均不知此人是谁。刘淑珍和律师都有联系方式,可以直接送达,法院违法邮寄送达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刘淑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秀英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提供有刘淑珍为其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该收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刘淑珍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与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该合同载明的出借人是其本人,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借贷关系,以及不予追加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债务数额问题,陈秀英主张本案收条载明的60万元借款由其于2013年1月25日向刘淑珍转款50万元和张志远于2013年4月25日向刘淑珍转款10万元构成,刘淑珍尚未偿还;刘淑珍于2013年10月24日向陈秀英转款204000元,偿还的是陈秀英于2013年7月24日向刘淑珍转款88000元、陈秀英之妹陈丽英于2013年7月24日向刘淑珍转款10万元、上述60万元借款应付利息12000元计20万元本金及当月利息4000元,与上述60万元借款无关,并提供了该四笔向刘淑珍转款的转账凭条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刘淑珍主张2013年7月25日收条是结算后出具,包括陈秀英及其妹2013年7月24日汇款188000元,至当日尚有60万元没有清结;其于2013年10月24日已还款204000元,其中20万元还的是本金,4000元是利息,下余40万元存在争议,而不是陈秀英主张的60万元。刘淑珍认可(或未予否认)陈秀英主张的上述四笔向刘淑珍转款,并称其根本不认识张志远和陈秀英之妹,不对这两人结算,只对准陈秀英;同时,刘淑珍一审时对陈秀英据收条主张的60万元借款,抗辩称该60万元系陈秀英委托其投资的款项,提供的证据是两份其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4月25日与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期限90天,借款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主张该款应由河南省佳茹水产品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并未提及已于2013年10月24日还款204000元问题。综合上述情况,二审判决对陈秀英主张的该四笔向刘淑珍转款(计788000元)予以认定应无不当;结合2013年7月25日收条的形式及刘淑珍一审时的抗辩,以及刘淑珍并未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出具收条前偿还过上述款项,不能认定该收条是对上述四笔向刘淑珍转款的结算,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刘淑珍应从该收条载明的60万元中扣除20万元已还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送达问题,二审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刘淑珍送达二审判决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其后又已直接送达。 综上,刘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淑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