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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与朱镇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王。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女,汉族,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二七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王。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女,汉族,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镇国,男,汉族,住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镇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朱镇国违反合同约定,以开挖蓄水池之名,非法开挖露天煤矿,原审事实不清。(二)朱镇国违反原协议约定,改变协议约定的开挖地点属违约行为。润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是处理本案纠纷的重要依据。(一)关于润豪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问题。该判决叙明“甲方(朱镇国)在汝州市王寨乡温庄村西南方开挖蓄水池1个”是合同载明内容,并非是对朱镇国开挖工程具体情况作出的事实认定。(二)关于润豪公司申请再审所称朱镇国改变开挖地点问题。润豪公司一审并未提出该事实主张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该公司一审主要诉求是要求朱镇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有关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围绕该诉求和合同约定内容查明有关事实,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已告知润豪公司对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侵权问题可另行起诉维权。
综上,润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锋
审 判 员  徐冠军
代理审判员  郭 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艳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