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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胜利与被告许保龙、杨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01号 原告许胜利,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保龙,又名许宝龙,男,成年,汉族。 被告杨淋,又名杨苏珍,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胜利与被告许保龙、杨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01号
原告许胜利,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保龙,又名许宝龙,男,成年,汉族。
被告杨淋,又名杨苏珍,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胜利与被告许保龙、杨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胜利,被告许保龙、杨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胜利诉称:2007年3月至7月,二被告经营饭店期间在其经营的肉店多次购买猪肉,共计欠款4913元,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该款。
被告许保龙、杨淋辩称:其已将欠款全部支付原告,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流水账三张,共38笔,证明二被告欠其猪肉款4913元。
被告许保龙、杨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曾将欠条流水账丢失,后其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条,欠款经其和村委会计已经陆续支付给原告,且该欠条流水账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许保龙、杨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至7月,二被告经营饭店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猪肉,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流水账,共计4916元,其中“以前有条,杨素珍排骨48元”系原告书写,其余欠条均系被告杨淋书写。诉讼中,原告称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称该款经其和村委会计已经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肉款4916元,有被告杨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流水账为证,其中“以前有条,杨素珍排骨48元”虽系原告书写,但二被告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欠条流水账均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许保龙辩称欠条不是其出具的,其不应作为被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饭店,所欠原告的肉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保龙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欠款已经其和村委会计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不认可,二被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被告欠原告肉款4916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913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保龙、杨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胜利肉款49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