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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杨贵明,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坤,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贵明与被告彭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明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彭坤、被告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彭坤驾驶粤R88558号车行驶在罗山县子路镇兴隆村路段,将步行人原告杨贵明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82490.84元。 被告彭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且原告应退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1时许,彭坤驾驶粤R88558号轿车行驶至子路镇兴隆村路段将步行人杨贵明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坤未保护现场,将原告送医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贵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前交叉韧带断裂。于3月4日9时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1531.80元。受本院委托,2014年8月28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贵明因车祸致左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股骨内髁,左外后髁隐匿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杨某某,1933年8月出生;其母祁某某,1939年11月出生。原告有兄妹共7人。肇事车辆粤R88558号车在被告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标的为5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共给付现金35000元。被告辩称给付原告现金共计36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700元。诉讼中,被告广州市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用药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情况予以鉴定剔除,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贵明因车祸致左前交叉韧带断裂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费用:叁万零贰佰壹拾壹元捌角整)其中西药费用捌佰柒拾肆圆玖角伍分(874.95)不符合省医保标准用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报销凭证、子路镇兴隆村村委会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彭坤驾驶粤R88558号轿车撞伤步行人原告杨贵明的事实清楚,且彭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被告彭坤对原告杨贵明负有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则被告广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负担。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项目下有:1.医疗费3153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日×30元),3.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共计33421.8元。伤残费用项目下有:1.误工费14072.10元(210天×24457元/年÷365天),2.护理费7160.40元(90天×29041元/年÷365天),3.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884.4元(5627.73元×(5年+6年)×10%÷7],5.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6.交通费400元,共计44467.58元。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874.95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市分公司不予赔付,该费用应由被告彭坤按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杨贵明10000元,在伤残费用项目下赔偿原告44467.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部分22546.85元(已剔除非医保用药)。共计77014.4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彭坤赔偿原告杨贵明医疗费874.95元,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3162元由被告彭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