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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98号 原告: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赵明军,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帅领,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沟村委会)诉被告李帅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被告李帅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沟村委会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与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协议,因三被告资金紧张,需要贷款,曾多次找我村委会,让我村委会再给被告签订一份虚假的无效协议,2007年1月3日我村委会就按照被告的意图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由原来承包面积为16亩变更为450亩,当时被告的口头承诺,于2008年12月24日变更为被告给我村委会书写的书面保证书,保证书中明确说明,仍以2007年1月1日协议为准,被告所承包的荒山,如村委会需要,可随时服从村委会安排,但村委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由于荒山承包贷款,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李帅领)一律承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所办的林权证,办成后交付村委会,由村委会保管,本人需使用必须经村委会同意。以上保证,如果我本人(李帅领)有一条没有履行,村委会将有权收回荒山承包权,且不需补偿本人(李帅领)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已经在保证书中书写明,仍以2007年1月1日的协议为准,同时还还注明签订2007年1月3日的协议是为了被告贷款使用,所以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协议。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帅领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月1日和同年1月3日所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3号签订的合同是1号签订合同的补充,因此都是有效的。2、被告在2008年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保证,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上所提的用于银行贷款,实际上就没有这回事,且在两份合同签订以后,其不能影响一年前签订的合同效力。3、该承包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已对荒山进行绿化,政府已经发了林权证。综上,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3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原告于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元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2007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该份协议为无效协议。3、保证书一份,证明2007年1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的。 被告李帅领提交的证据有:1、林权证一份(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2、村民代表签字一份,证明这地当时已经禹州市人民政府确权,被告李帅领对林地有使用权。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两份协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证据3即保证书,被告认为该保证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持,经审查,该证据依法应于采纳。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林权证,该林权证可以证明被告占有争议林地并种植树木的事实,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据2即村民代表签字,被告用以证明其拥有林地使用权,因其已经提供林权证,且上述人员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花姑堆”范围内荒山16亩承包给被告治理经营,种植树木,承包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0年,承包期前原告5年不收被告任何费用,从第六年起交承包费。2007年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荒山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种植树木,承包地四至为:在花姑堆范围内,四邻西南至郏县边界,东北一、二组熟地为界,荒山450亩,其余关于承包费、承包期限等条款与第一份协议书大致相同。 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帅领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承包村委会荒山16亩,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现因贷款需要,需办理林权证,荒山面积由实际16亩变更为450亩,但仍以2007年1月1日协议为准,为不使村委会因此而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我保证以下几点:一、我所承包的荒山,村委会如有需要,可随时服从村委会安排,但村委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二、由于荒山承包贷款,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一律承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所办的林权证,办成后交付村委会,由村委会保管,本人需使用必须经村委会同意。以上保证,如果我本人有一条没有履行,村委会将有权收回荒山承包权,且不需补偿本人经济损失。保证人:李帅领2008年12月24日。 第一份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帅领于2007年3月份即开始在协议书约定的荒山范围内种树,随后办理了林权证,根据其提交的豫禹林证字(2011)第0023号林权证,被告李帅领享有使用权的荒山面积为240亩,坐落的小地名为花姑堆,所有权人为禹州市神后镇于沟村村委会,株数为30000,林地使用期限为50年,终止日期为2057年1月3日。诉讼中,被告陈述第二份承包协议上约定的亩数是450亩,那是未经测量的,实际测量的就是林权证所载明的240亩,自己已经实际占有该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240亩,原告对此无异议。 关于两份协议约定的承包金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按照协议缴纳承包金时,原告方没有人收。 本院认为:第一份承包协议书即2007年1月1日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第二份承包协议书即2007年1月3日协议书中约定了承包亩数为450亩,但之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载明“我承包村委会荒山16亩”,“仍以2007年1月1日协议为准”,因此第二份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面积450亩在协议签订时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面积条款作为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并未成立,故该承包合同也未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原告禹州市神垕镇于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帅领于2007年1月3日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受理费31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