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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34号 原告李志强(已故李鹏飞父亲),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水菊(已故李鹏飞母亲),女,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绿培,男,生于1983年6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志强、张水菊因与被告李绿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强,原告李志强、张水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张水菊诉称:2014年7月8日22时40分许,岳凯驾驶被告李绿培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9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秦村唐凹大队路口,与同向行驶原告李志强、张水菊之子李鹏飞驾驶的豫K-HZ1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鹏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绿培、许昌万里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强、张水菊各项损失共计450000元。 被告李绿培辩称:本人的豫K-9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责任互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此,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人已经支付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损失4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的第三责任互助责任限额内对李志强、张水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应当扣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部分。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志强、张水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2、医疗费票据计47311.34元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和每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李志强、张水菊为救治李鹏飞支出医疗费情况;3、出院记录、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注销证明,证明李鹏飞因本案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郏县龙山街道东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证明,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司乘人员(李鹏飞)服务卡、客运车辆在岗乘务员(李鹏飞)合格证,证明李鹏飞于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并办理有暂住证证件手续;5、交通费票据计1038元,证明原告李志强、张水菊为救治李鹏飞支出交通费情况;6、豫K-9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岳凯的驾驶证,证明豫K-9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登记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7、机动车保险单及《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证明豫K-9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并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情况。 被告李绿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绿培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李绿培的身份;2、收款收据计46000元,证明被告李绿培已经支付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损失46000元;3、尸检费支出票据计1000元,证明被告李绿培支出尸检费1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豫K-9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K-9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绿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该车辆在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李绿培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李绿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能证明其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绿培提供的证据3,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有异议,认为尸检费支出属正常行政支出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况且原告李志强、张水菊诉请中无该项请求,恳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志强、张水菊异议理由适当、论证充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李绿培的雇佣司机岳凯驾驶被告李绿培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的豫K-9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秦村唐凹大队路口,与同向行驶原告李志强、张水菊之子李鹏飞驾驶的豫K-HZ12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鹏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鹏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鹏飞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7月14日医治无效去世,期间,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支出医疗费47311.34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另查明:李鹏飞因本案事故去世前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职工,本人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涉讼豫K-9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并与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第三责任互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互助有效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被告李绿培已经支付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损失46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凯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李鹏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因岳凯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其应负民事责任应当由豫K-975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李绿培承担。原告李志强、张水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项下的损失有:李鹏飞医疗费47311.34、营养费150元(按住院诊疗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住院诊疗5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合计47611.34元,已超出该项理赔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强、张水菊10000元;原告李志强、张水菊在交强险死亡理赔项下的损失有:李鹏飞误工费335.02元(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李鹏飞医治无效去世,以5天计算)、护理费397.82元(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李鹏飞住院治疗护理5天计算)、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丧葬费18979元(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508472.44元,已超出该项理赔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李志强、张水菊110000元;对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在《车辆安全互助合同》约定的第三责任互助责任500000元的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志强、张水菊(47611.34元-10000元+508472.44元-110000元)×70%=305258.64元,扣除被告李绿培已经向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支付的46000元,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还应向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支付259258.64元(305258.64元-46000元),对被告李绿培已经向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支付的46000元,应由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绿培。对原告李志强、张水菊主张的其他损失,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损失259258.64元。 三、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绿培损失46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志强、张水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李绿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原告李志强、张水菊承担820元,被告李绿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李志强、张水菊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李绿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志强、张水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