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K-HQ068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禹州市涌泉路西段时,与陈某停放在此豫K-AJ275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825mg。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豫K-HQ068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禹州市涌泉路西段时,与陈某停放在此的豫K-AJ275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范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825mg/dl。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范某家属赔偿受害方陈某1500元,取得谅解,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范某供述、受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范某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当庭表示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