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5年2月8日出生。 被告人宋某乙,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名门浴池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冀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杨某甲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赶到现场,后杨某甲、杨某乙将冀某的斯柯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车顶部等部位损坏。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又去到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四人强行撞开派出所大门,进入派出所院内,并将该所值班民警倪某某打伤。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7226元、大门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西名门浴池附近,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冀某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杨某甲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宋某乙、宋某甲赶到现场,后杨某甲、杨某乙将冀某的斯柯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车顶部等部位损坏。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又去到禹州市公安局东城区派出所,四人强行撞开派出所大门,进入派出所院内,并将该所值班民警倪某某打伤。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为人民币7226元、大门损坏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四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冀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冀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征得谅解。四被告人均已征得 东城区派出所民警倪某某的谅解,并赔偿东城区派出所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因琐事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均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毛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