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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再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元军,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正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焕庆,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 李元军与岳焕庆退伙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l1月14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岳焕庆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元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正阳,岳焕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l0月20日,岳焕庆与李元军共同合伙与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7月13日,岳焕庆、李元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岳焕庆退伙,李元军退还岳焕庆入伙本金另加100000元,共计700000元,同时李元军出具还款计划,称本月19号付款400000元,下月13号付款3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岳焕庆为李元军出具证明,内容如下:今收到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正,另多收3万元,叁万元正(30000元),共计43万元。岳焕庆,2012年7月26日。2012年7月9日,发包方王艳琴打入岳焕庆建设银行账户100000元。2013年l0月21日,经询问,岳焕庆称100000元当天取出为工人发放工资,手续应该在会计岳某某处,但未提交证据。 延津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岳焕庆、李元军对合伙终止签订有协议,故应按协议履行。现根据双方的退伙协议,李元军应支付岳焕庆700000元,根据岳焕庆为李元军出具的证明,李元军于2012年7月26日已经给付岳焕庆现金400000元,双方还约定岳焕庆原来收的30000元抵做本案欠款,共计430000元。关于100000元是否折抵的问题,根据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的证明及法院询问以上三人的调查笔录,朱某某虽是李元军的表兄,但其陈述与其它证人基本一致,结合打款时间距离双方散伙时间较短,且2013年10月21日,法院询问岳焕庆时,岳焕庆称该100000元当天都取出给工人发工资,手续应该在会计处,该陈述与岳焕庆对岳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相矛盾,不能认定该款用于合伙事务。综上,李元军应偿还岳焕庆款170000元。岳焕庆要求李元军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判决:李元军给付岳焕庆退伙工程款1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岳焕庆负担2100元,李元军负担3700元。 岳焕庆上诉称,1、根据其与李元军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及李元军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李元军还欠其300000元,而并非一审判决的170000元;2、一审不应再对其与李元军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查;3、一审将100000元折抵其债权证据不足,且其从李元军处收取的30000元亦不应折抵。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元军辩称,事实胜于雄辩,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认定,2013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李元军称其与岳焕庆于2012年7月13日说分伙之事时,岳焕庆告知其发包方打入岳焕庆账户的100000元已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而在二审诉讼中,李元军称其在2012年7月13日之后才知道发包方向岳焕庆打款100000元的事情。在二审期间,岳焕庆还提供了证人麻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岳焕庆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其工资款700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岳焕庆与李元军于2011年10月20日合伙承包了河南省光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2012年7月13日,岳焕庆与李元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岳焕庆退伙,李元军退还岳焕庆700000元,同时李元军还为岳焕庆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双方亦实际履行了协议,李元军亦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了岳焕庆部分债务,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李元军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岳焕庆与李元军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并履行相关义务。现岳焕庆起诉要求李元军偿还剩余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发包方于2012年7月9日打入岳焕庆银行账户的100000元,双方对该款去向说法不一,岳焕庆主张该100000元已于当天取出为工人发放工资,李元军主张该100000元由岳焕庆占有,双方均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各自的主张,对此,二审认为,双方的散伙协议签订于2012年7月13日,而该100000元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7月9日,即在散伙时间之前发生;关于李元军是否在散伙时知道该100000元的问题,李元军在一审庭审中称岳焕庆告知其已将该100000元给工人发工资了,而在二审诉讼中李元军称其在2012年7月13日之后才知道发包方给岳焕庆打款100000元,李元军在两次诉讼中说法不一,应认定李元军在散伙时明知该100000元的事情。综合以上情况,李元军在散伙时明知发包方向岳焕庆打款的前提下,李元军向岳焕庆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李元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效力,故李元军要求将该100000元折抵其对岳焕庆的欠款,理由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岳焕庆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岳焕庆上诉还主张其收取李元军的30000元不包含在700000元债务中,不应折抵,但根据岳焕庆出具的证明,该30000元系其原来多收李元军的款项,故应从李元军的欠款中扣除,岳焕庆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李元军共欠岳焕庆款项7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430000元后,下剩270000元,李元军应偿还岳焕庆。一审判决欠妥,予以纠正。判决:变更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为:李元军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岳焕庆退伙款2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岳焕庆承担580元,李元军承担5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岳焕庆承担290元,李元军承担2610元。 李元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以麻某某的证言改变了重要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也与事实不服。麻某某应该一审作证,二审再作证无效。麻某某是岳焕庆亲戚,有利害关系,其在作假证,该证言不应认定;2、即使麻某某所领70000元认定为工资款,可是还有30000元,二审法院也支持了岳焕庆,但在判决书上没有说明。3、李元军与岳焕庆签订还款计划的前提是岳焕庆将100000元支付了工人工资,但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工资,也无从银行取款的凭证,足以认定岳焕庆所称将100000元用以支付工资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岳焕庆辩称,王艳琴是在2012年7月9日上午打款100000元,该款是退还的押金,不是工程款,下午去取款时李元军在场。给麻某某那个班组70000元,剩余30000元发给谁记不清楚了。7月13日签退伙协议时,李元军知道这100000元的情况。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7月9日王艳琴打入岳焕庆账户的100000元是否应当从退伙款中予以折抵。对此,李元军提供了朱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岳焕庆虽收到该款但未将100000元用于合伙事务,要求折抵退伙款。岳焕庆辩称该100000元已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不能折抵退伙款,并提供了证人麻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岳焕庆支付其工资款70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7月9日打入岳焕庆账户100000元在前,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同时李元军书写还款计划在后,李元军在一审及再审中均称,签订退伙协议时,岳焕庆告知其发包方打入的100000元已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可见,李元军签订退伙协议时是知道发包方打给岳焕庆100000元这一事实的,其也应当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予以核实,李元军仍然签订退伙协议及还款计划,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且退伙协议及还款计划的证据效力要高于李元军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因此,李元军要求将该100000元从其对岳焕庆的退伙款中予以折抵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元军应当按照退伙协议及还款计划退还岳焕庆下余的270000元。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梅霞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彦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冯 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