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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延武,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单福苓,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永达机械厂。 住所地原阳县原武镇东街。 负责人郝绍启,厂长。 职工代表郝绍启,买立业、李长忠、奚有功。 上诉人徐延武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永达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延武于2014年1月14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原阳县永达机械厂履行协议义务,恢复承包原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赔偿经营损失10000元,并免除自停止经营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承包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徐延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徐延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谢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刘 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