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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延武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永达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延武,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单福苓,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永达机械厂。 住所地原阳县原武镇东街。 负责人郝绍启,厂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延武,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单福苓,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永达机械厂。
住所地原阳县原武镇东街。
负责人郝绍启,厂长。
职工代表郝绍启,买立业、李长忠、奚有功。
上诉人徐延武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永达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延武于2014年1月14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原阳县永达机械厂履行协议义务,恢复承包原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赔偿经营损失10000元,并免除自停止经营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承包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徐延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徐延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审 判 员 谢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