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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申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德勇,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同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建国,男。 再审申请人郭德勇因与被申请人孙同平、魏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德勇申请再审称:二审以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再审申请人要求魏建国返还其拉走的牛奶款,与此前一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郭德勇曾因与孙同平购销鲜牛奶合同关系发生纠纷,于2010年8月18日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孙同平交付的牛奶不合格为由起诉孙同平,要求返还订奶款16000元,该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德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孙同平处拉走价值3156元的牛奶。本案郭德勇起诉要求孙同平、魏建国退还牛奶款12844元,虽然郭德勇本案起诉增加了魏建国为被告,但因其仍是以孙同平交付的牛奶不合格为事实依据主张孙同平、魏建国应退还其已支付的牛奶款,该诉讼主张前案已进行过审理,因此,原二审裁定认为郭德勇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郭德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德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梦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