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茂,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芹,女,汉族, 上诉人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台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秋木、张永茂、张秀芹、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下称三星染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硝公司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洪江、曹晓云,被上诉人陈秋木的委托代理人王丹、王文立,被上诉人张永茂,被上诉人张秀芹、三星染化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三星染化与陈秋木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1.4‰。2013年4月10日,陈秋木将借款本金160万分两次(每次80万),汇入三星染化公司账户内。陈秋木和三星染化于汇款当日签订临时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8月8日,三星染化与陈秋木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日息1.4‰。2013年8月8日,陈秋木将借款本金40万元汇入三星染化公司账户内。陈秋木和三星染化于汇款当日签订临时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8月8日,陈秋木和三星染化、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保证人为: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合同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主合同或协议是乙方(陈秋木)依法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合同第二条第2项载明: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陈秋木可依法执行台硝公司及张永茂和张秀芹全部财产用于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第三条载明:甲方(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签订后,三星染化支付了陈秋木利息474960元,该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陈秋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3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三星染化未支付,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台硝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启用新的公章之前确实存在两枚不同的公章,并在规定期间未提交两枚公章的原件,本院不再对被告台硝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陈秋木与三星染化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陈秋木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三星染化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陈秋木与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秋木向三星染化、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陈秋木要求三星染化、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星染化已经支付的474960元利息,该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已实际履行完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再另行计算。三星染化、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陈秋木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日息1.4‰,已经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秋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张永茂、张秀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张永茂、张秀芹承担,三星染化、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台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对案件处理具有影响,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明知公章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没有选定专门鉴定机构对公章进行鉴定,就驳回台硝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程序错误。3、利息计算错误。三星染化与陈秋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为1.4‰,远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4、台硝公司与陈秋木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台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永茂与三星染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因此三星染化与台硝公司的张永茂存在密切关联。张永茂未经股东会同意,使用私刻的公司印鉴为自己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应认定无效。 陈秋木答辩称:1、本案是正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未涉嫌刑事犯罪,台硝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台硝公司鉴定公章的申请。台硝公司与陈秋木签订保证合同及台硝公司加盖印鉴的时间是2013年8月份,此时台硝公司的新印鉴还未启用,因此两个印鉴不同不用鉴定。台硝公司对于其2012年7月19日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所签的《保证合同》并未提出异议,认可该《保证合同》中台硝公司的印鉴。而该印鉴与陈秋木与台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印鉴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要求台硝公司提交其公司同时使用的两枚印章同时进行鉴定,但是台硝公司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两枚印章。3、利息计算并无错误。截止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部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多付利息的情形。4、担保合同有效,不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三星染化的法定代表人张灿松与台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永茂是父子关系,但是《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均系两个公司之间的来往,与其个人无关。如果张永茂利用其关联导致台硝公司受损,应由张永茂对台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担保合同无效。 张永茂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秋木与三星染化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三星染化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三星染化不能按时还款时陈秋木有权要求台硝公司、张永茂、张秀芹偿还借款及利息。台硝公司称三星染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三星染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事实。关于台硝公司称陈秋木与三星染化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台硝公司的印章是否需要鉴定,原审法院已调取了台硝公司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上台硝公司的印章与台硝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同,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台硝公司未提交两枚公章原件,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台硝公司公章鉴定的申请未有不妥。截止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台硝公司称本案借款利息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永茂作为签订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时台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三星染化法定代表人张灿松存在父子关系,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均不影响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于台硝公司称陈秋木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