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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223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赵某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高某某冒充孙某某的父亲、赵某某冒充孙某某的叔叔,以孙某某和被害人孟某某订婚的名义对孟某某进行婚姻诈骗,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现金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载明:高某某,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高宗详伙同孙某某、赵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后外逃,2013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3、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9日在原阳县蒋庄乡杨厂村桥头将高某某抓获。 4、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5、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孟某某的后妈,2012年农历五月十六日孟某某订婚时其给了孙某某父亲17000元,孙某某父亲接过钱后交给了孙某某。 6、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五月十六日孙某某、高某某等人以孙某某与其订婚为由骗了其17000元,当时高某某冒充了孙某某的父亲。 7、同案犯孙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其为了诈骗孟某某钱财,经预谋,其让赵某某冒充其亲叔,让高某某冒充其父亲,让另一女人冒充其婶。以订婚为由诈骗了孟某某17000元钱,骗到钱后给了高某某400元,到案后其已经把钱退给孟某某了。 8、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孙某某让其冒充亲叔,让高某某冒充父亲,以订婚为由诈骗了孟某某17000元钱,骗到钱后给了高某某400元。 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伙同孙某某、赵某某等人,在预谋后其冒充孙某某的父亲,以孙某某与孟某某订婚为由,骗取了孟某某的订婚钱,其接到钱后交给了孙某某,事后孙某某给其4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同案犯孙某某欲诈骗他人钱财,而提供车辆、冒充孙某某父亲、接转诈骗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封丘县人民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永广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