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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镇、闫丽,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柳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闫丽,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5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共给付被告各项彩礼费用共5258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不再同居生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2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尚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或折价715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柳庄乡蒋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2、证人付某甲证明及当庭证言各1份,证人秦某甲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3、上海老凤祥珠宝质保单5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戒指、项链、手镯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床上用品销售凭证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出具机关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明内容不属实,且被告并未收受原告彩礼,不会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证据材料2内容不属实;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原告秦某某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中二证人关于原告第一次给付彩礼的数额、付某甲当庭证言中关于原告第二次给付彩礼的数额,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首饰现由被告持有,故不予认定。2、被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媒人付某甲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4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农历1月21日、3月4日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18000元。2014年农历8月中旬,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不再同居生活。经本院现场清点,被告尚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四件套两套、两件套四套、被子六条、单子一条、饮水机一台、门帘一个。另查明,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后中止妊娠。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为此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予适当退还。原告称其先后给付被告各项彩礼费用共计5258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农历1月21日、3月4日给付被告的彩礼款11000元、18000元,已由证人付某甲、秦某甲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称其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元、1000元,且有压柜钱10000元由被告父母保管,原告另称其为被告购置戒指、项链、手镯、手机、衣物等花费10000余元,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后中止妊娠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参照婚前财产各归各有的原则,被告尚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案经调解无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款5000元。 二、被告付某某现在原告秦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付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502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