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锦锋与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李锦锋,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生。 被告张丹丹,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 原告李锦锋诉被告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96号
原告李锦锋,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生。
被告张丹丹,女,汉族,1981年7月26日生。
原告李锦锋诉被告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郭俊杰借原告李锦锋现金5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双方约定期限为二个月,如到期不还,应承担借款额15%的违约金,本借款合同由被告张丹丹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及借款保证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郭俊杰借原告现金50000元,被告张丹丹提供连带担保,月息1分五厘及违约金7500元的事实。
被告张丹丹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郭俊杰借原告李锦锋现金5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期限为二个月,并由被告张丹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郭俊杰系借款人,张丹丹系连带担保人,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丹丹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应支付借款额15%的违约金,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违约后给自己造成额外的违约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锦锋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从2014年10月15日至借款本金还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张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