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霍玉花,女,汉族,系死者杨进有之妻。 原告杨志飞,男,汉族。系死者杨进有之子。 原告杨志蕊,女,汉族。系死者杨进有之女。 法定代理人霍玉花,女,汉族,系杨志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志飞,男,汉族。系霍玉花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霍玉花、杨志飞、杨志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花、杨志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杨志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4时许,齐超杰驾驶豫BDP19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庄头乡皓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庄头乡皓月大道西段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三原告家属杨进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进有死亡、原告霍玉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齐超杰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有、霍玉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齐超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土葬证明、伤情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口本。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齐超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照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给与保险公司追偿权。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许,齐超杰无证驾驶豫BDP19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庄头乡皓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杨进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进有当场死亡、齐超杰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霍玉花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齐超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有、霍玉花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进有当场死亡,其尸体于2014年7月22日土葬。原告霍玉花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80773.52元。同时查明,受害人杨进有生于1963年8月28日,系农村居民。原告霍玉花系杨进有之妻,杨志飞系杨进有之子,杨志蕊系杨进有之女。肇事司机齐超杰无证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要博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齐超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进有、霍玉花二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齐超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齐超杰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翠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