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06号 原告张红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勇,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正,男,汉族 原告张红伟诉被告李兴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勇,被告李兴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为均在新乡市解放路做生意,时间长了而相识。2013年初,被告因生意上的需要,其自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利息约定1500元,被告已经将一年的利息付清,在借款本金100000元中扣除了利息,被告只拿到剩余82000元,且被告于春节时已经还了40000元。现在被告可以偿还6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2、出警记录,证明因原告要账,双方发生冲突报警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兴正向原告张红伟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红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1500.00元,如需还款提前壹月通知,以上所写付法律责任。签字生效:李兴正,2013.5.29”。被告辩称利息从借款中扣除并且已偿还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兴正向原告张红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利息从借款中扣除并且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兴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息1500元计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兴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传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