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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回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沙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回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6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沙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看车时,与酒后骑电动车的张某某因存车发生争执,引发厮打,致使张某某摔倒后肋部受伤,沙某面部被抓伤。经伤情鉴定,张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15000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沙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牛某甲、牛某等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停车场看车时,与酒后骑电动车的张某某因存车发生争执,引发厮打,致使张某某摔倒后肋部受伤,沙某面部被抓伤。经伤情鉴定,张某某右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沙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某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沙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某、牛某甲、牛某等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沙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可依法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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