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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某甲之母。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2658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远刚,上诉人刘某乙、秦某某及上诉人刘某乙、秦某某、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2013年4月份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订立婚约,在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压帖礼金36000元、三金饰品等。在之后的交往过程中,被告刘某甲给原告现金10000元。2013年农历9月份,双方婚约因故解除。因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订婚,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送彩礼现金36000元及三金饰品等,后被告刘某甲又给原告现金10000元,下余现金26000元及三金饰品等。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的婚约解除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某甲应返还原告所送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2000元,其余部分现金及三金饰品则不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2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22000元。因彩礼的给付者和接收者,是以家庭为单位,涉及到原、被告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故被告刘某乙、秦某某对彩礼现金部分应与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返还义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现金22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共同负担610元。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朱某某一审提交了多份录音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朱某某与刘某甲订婚、送彩礼的事实。根据实际情况及刘某甲等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朱某某与刘某甲同居生活的事实。朱某某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证言足以证明存在彩礼,加上衣服、化妆品、鞋、礼品,上诉人朱某某与刘某甲订婚支出约6万元。从订婚到解除婚约仅半年左右,由于双方订婚时间短,减去刘某甲给朱某某的1万元,应返还90%,原审判决返还数额明显过低。朱某某对对方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质证,不是新证据。请求二审改判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连带返还彩礼52658元。
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对朱某某的录音,刘某甲并没有承认收彩礼,是朱某某骗刘某甲的感情和钱。朱某某买房还需要我家出钱,他就不可能有钱送彩礼。朱某某人品有问题,拒不承认同居的事实,朱某某出示的合同及收据是都市桃源销售小区出具的,由于我方起诉都市桃源退钱或者给付房屋,朱某某才起诉要求刘某甲等人返还彩礼,想两者抵消。有曹某、许某、秦某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刘某甲与朱某某同居的事实。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退还朱某某彩礼22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是否给付问题。双方对订婚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朱某某与刘某甲发生纠纷后,为收集证据,朱某某进行了通话录音,根据朱某某原审提交的其与刘某甲的通话录音,朱某某明确表示向刘某甲送彩礼现金36000元及价值1万余元的“三金”首饰,刘某甲并无明确否认的意思表示;结合订婚送彩礼的民间婚嫁风俗,上诉人朱某某提交送彩礼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一方提交的未支付彩礼证据的证明力,故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关于未收取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礼数额及返还问题。订婚送彩礼仅是民间婚嫁风俗,彩礼的范围并无法律依据,以风俗而行,除去礼品、服装等人情往来费用,原审认定朱某某给付彩礼36000元和“三金”首饰的事实并无不当;朱某某在与刘某甲通话录音中亦认可送彩礼现金36000元及价值1万余元的“三金”首饰。故上诉人朱某某关于给付5万余元彩礼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与刘某甲的通话录音中自认“三金”首饰价值约1万余元,后朱某某收到刘某甲现金1万元,两者基本相抵,原审认定不予返还“三金”首饰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彩礼现金36000元,并酌定返还彩礼22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负担3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