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洋,男,1983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海涛,男,1983年1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洋、赵海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赵海洋及其辩护人刘建辉、被告人赵海涛及其辩护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赵海洋、赵海涛冒充济南军区训练基地后勤处工作人员与被害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取得张某某信任后,二被告人以让张某某代购野战炊具为名,骗取张某某现金8.8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海洋、赵海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赵海洋、赵海涛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张某某对赵海洋、赵海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洋、赵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前科判决、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洋、赵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电话诈骗方式骗取他人现金8.8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海洋、赵海涛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海洋、赵海涛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自在具体犯罪中所起作用酌情区分。被告人赵海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涛辩护人提出赵海涛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海洋、赵海涛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