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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亮与朱尽统、杨本启、杨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宋新亮,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尽统,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杨本启,男,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宋新亮,男,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尽统,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杨本启,男,汉族,1952年10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被告杨向华,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杨本启之子。
被告杨本启、杨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女,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系杨向华之妻。
被告杨本启、杨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新亮诉被告朱尽统、杨本启、杨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亮及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被告朱尽统,被告杨本启、杨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李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7时40分,被告朱尽统驾驶无号牌“飞彩”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朱口徐庄北地与原告宋新亮驾驶的豫NHE8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肇事后不但不报警,还将其车所载货物卸掉,毁灭证据,逃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康县朱口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河南省武警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被告杨本启与杨向华系父子关系,做钢材生意。被告朱尽统系其雇佣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84.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尽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拔打了120,被告无能力赔原告,没钱赔不起。
被告杨本启、杨向华辩称,原告与被告杨本启、杨向华构不成诉讼关系,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为,也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与被告朱尽统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且肇事的三轮车是被告朱尽统的,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看出,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原告借他人的,而原告又无驾驶资格,因此,两轮摩托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朱尽统驾驶无号牌“飞彩”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朱口镇徐庄北地路段与原告宋新亮驾驶的豫NHE871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新亮受伤的交通事故,20时45分许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接110报警后,即赶往出事现场,被告朱尽统已将两轮摩托车装到“飞彩”三轮车上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虽然当时双方均属于无证驾驶且均未及时报警,但是被告朱尽统在此事故中有条件报警而未及时报警,事故发生后又将事故车辆移走,将其所驾“飞彩”牌三轮汽车所载货物卸掉,从而导致现场变动,相关证据灭失,其过错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因此,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为原告宋新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尽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新亮即被送往太康县朱口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2月13日转至河南省武警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股骨骨折,髌骨骨折,血管损伤,于2014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4年1月2日再次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其中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065.15元,在河南省武警医院花医疗费129639.5元,第二次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63元,共计花医疗费133367.65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500元。
被告杨本启、杨向华做钢材生意,被告朱尽统系为被告杨本启、杨向华提供劳务服务,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朱尽统在给被告杨本启、杨向华运输钢筋即提供劳务服务时发生的,肇事三轮车车主为杨向华,且该车未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尽统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杨本启、杨向华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新亮的伤情为重伤,被告朱尽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收费凭证,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凭证、出院证、朱尽统在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2013年12月13日的调查笔录、杨本启、杨向华在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调查笔录、120车费收据、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尽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尽统于2013年12月13日在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承认所驾驶的三轮车是被告杨向华的,钢筋是杨向华让送的,一次给他一百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向杨向华打了电话,说明了此事,杨本启、杨向华均到了现场。2013年12月12日22时20分,被告杨本启在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承认杨本启、杨向华是做钢材生意的,朱尽统是杨本启雇佣的。事故发生后,朱尽统给杨本启、杨向华打电话说碰住人了。2013年12月14日11时,被告杨向华承认,出事后,朱尽统给他打电话说出事故了,杨向华往家里打电话,被告杨本启接到电话后,他们二人分别去了现场。由于上述笔录是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在第一时间取得,可信度较高,并且三被告所述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庭审中,被告杨本启、杨向华提交一份以被告杨向华为甲方、被告朱尽统为乙方的运输协议,协议规定:一、乙方有农用三轮车一辆,自愿在农闲时为甲方运送货物,随叫随到。二、运送货物时,乙方使用自己的车,甲方负责加油,甲方不负责车辆修理。三、在运输货物中,如若出现交通事故及其它一切事故全部有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从协议上可以看出被告朱尽统与被告杨本启、杨向华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朱尽统是为被告杨本启、杨向华提供劳务服务的。庭审中,被告杨向华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由于被告杨本启已承认他们家是做钢材生意的,所以,被告杨向华提供的营业执照,与他们家庭生意并不矛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本启、杨向华生意属家庭钢材生意,被告朱尽统是为被告杨本启、杨向华提供劳务服务的,并且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朱尽统在从事提供劳务服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致人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本启、杨向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三轮车未投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宋新亮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3367.65元,误工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24天=720元,护理费30元×24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8747.65元。而被告杨本启、杨向华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394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124807.65元按责任大小划分,由于被告朱尽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杨本启、杨向华负担124807.65元×70%=87365.36元,两项共计111305.3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杨本启、杨向华应赔偿107305.36元。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借高瑞青的,两轮车车主高瑞青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所适用的是机动车以外的第三者,而原告宋新亮是两轮车驾驶者,因此,不适用该条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本启、杨向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朱尽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本启、杨向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本启、杨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新亮各项经济损失107305.36元。
二、驳回原告宋新亮对被告朱尽统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杨本启、杨向华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审 判 员  穆冬松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中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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