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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罗某甲,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罗某甲,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河南商城人。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同住一个村民组,自幼相识。2012年3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大女儿罗某乙,2011年4月16日生小儿子罗某丙。2012年秋,被告到信阳市一家足疗室打工。2014年4月,被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从绍兴赶回来离婚,由于我父母不同意,被告连夜走了,我找了三四天才找到被告。后来我将被告带到苏州一起务工,被告却趁机又偷着跑了。2014年7月,通过被告住在信阳市的两个姑姑才找到被告。被告回来后,当着村干部的面,保证不跑了,但被告还是趁机跑了,至今没有音讯。综上,被告抛家不顾,不务正业,虽经我多方挽救,被告却不悔改,已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情况;3、彭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曾经向我提出离婚,后经亲朋做工作和好,但由于被告在信阳打工变了心,还是离家出走;4、张某甲、柳某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在信阳打工后,抛家不顾,移情别恋,和雷某关系不一般,虽经亲朋调解,但仍未能使被告回心转意;5、被告自己书写的个人陈述1份,证明被告移情别恋,与雷想的关系不一般,被告为其花了近10万元。

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同住一个村民组,自幼相识。2009年经人介绍后开始恋爱。2012年3月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被告生大女儿罗某乙,2011年4月16日生小儿子罗某丙。2012年秋,被告到信阳市打工。期间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后经村委会及原、被告的亲朋好友多次做工作,被告仍然没有改变。现被告下落不明,没有音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不管不问,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往来关系,其行为已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罗某乙和儿子罗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承友

审 判 员  杨泽川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李立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