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江苏省姜堰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张某甲和张某乙到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周庄村的工地上看工程进度情况的时候,与被告人唐某甲因工程进度问题发生争执后,唐某甲和张某甲发生厮打,唐某甲将张某甲上侧门牙打掉两颗。经鉴定,张某甲其口部外伤后牙齿脱落确证存在,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杨某某、唐某乙的证言;4、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5、书证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张某甲和张某乙到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周庄村的工地上看工程进度情况的时候,与被告人唐某甲因工程进度问题发生争执后,唐某甲和张某甲发生厮打,唐某甲将张某甲上侧门牙打掉两颗。经鉴定,张某甲其口部外伤后牙齿脱落确证存在,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6日21时许,我在工地上睡觉时,张某甲撬我的门把我弄醒了,接着张某甲与段某某和一个姓杨的一起进到我屋里,说不让我干了,让我搬走,还说如果我不走就要打我,我说我干的好好的我不走,张某甲就用拳头朝我的头上捶了六、七下,我用拳头朝张某甲的嘴上捶了三下,随后我从箱子里面拿出来一把菜刀吓唬张某甲,张某乙看到我拿刀就赶快过来跟我夺刀,在争抢的时候张某乙的手被我拿的刀给划伤了,接着张某甲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我们都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没有调解好。后来派出所传唤我,我没有去,就把我上网通缉了。2014年3月28日,我和家人一起来商丘市准备投案自首,没想到在宾馆住宿时被抓住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晚上,在我的工地上有一名姓唐的男子承包我的活,但是一直没有干完,我就去工地给他说不让他干了,当时他不同意,我们就争吵了起来,在争吵的时候姓唐的男子用拳头朝我的嘴上捶了一拳,把我两个门牙都捶掉了,我也用拳头朝他头上捶了几拳,然后姓唐的男子拿出一把菜刀追我,我老乡拉那名男子时手被刀给划伤了,我们报警后,出勤民警把我们双方都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晚上,张某甲叫上我和杨顺勤到周庄工地看工程进展情况,到地方后张某甲对工程进度感到不满意,就和包工的姓唐男子发生了争执,张某甲推了姓唐的男的一下,后来两个人就厮打起来,两个人你一拳我一拳互相殴打,张某甲的两颗上门牙给打的掉了,后来姓唐的男子又去拿了一把菜刀过来,我看到后赶紧去夺菜刀,结果把我的右手也给划伤了,因我和张某甲还有姓唐的男子都是江苏老乡,事发后经中间人和解,唐某甲答应十天内赔偿张某甲十万元钱,后来他嫌钱多反悔了,没有履行。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晚上,因为唐某甲私自承接装修工程,和工头张某甲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当时两人互抓对方头发,用拳头朝对方身上和头上乱打,被我们拉开后,我看到张某甲嘴上都是血,张某甲还说他的牙齿掉了,后来唐某甲从做饭的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威胁张某甲,我和张某乙赶紧把唐某甲手里菜刀夺了下来。 5、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早上,我堂兄弟唐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女婿唐某甲跟张某甲打架被带到派出所了,我就到派出所了解情况,知道张某甲的门牙被打掉两颗,经过我跟双方调解,唐某甲答应赔偿张某甲十万元钱,并有我作担保,但后来唐某甲说拿不出那么多钱,不愿意赔偿并回了江苏老家。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口部外伤后牙齿脱落确证存在,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7日20时许,商丘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商丘市公安局情报中心指令后,迅速赶到商丘市八一路爱家宾馆205室,将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唐某甲抓获。 8、前科查证证实,未发现唐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八万元,张某甲对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唐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出生于1979年3月11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