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秦英与赵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秦 英 与 赵 烨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英,女。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烨,男。 上诉人秦英与被上诉
秦 英 与 赵 烨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英,女。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烨,男。
上诉人秦英与被上诉人赵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英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被上诉人赵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烨与被告秦英系一般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董天河、郭明光的介绍与被告秦英相识。2014年4月董天河因事急用钱,曾向郭明光提出借款。后经郭明光介绍,由被告秦英向原告赵烨借款。2013年4月14日下午原告赵烨、被告秦英以及介绍人董天河、郭明光4人在南阳市南航大厦二楼某茶座就借款进行商谈。原被告谈好后,由原告赵烨和中间人郭明光二人到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自赵烨的信用卡(卡号622991187100022497)直接向被告秦英的信用卡622991187101219654上转账100000元。转账后,赵烨和郭明光二人回到该茶座,将汇款小票交给秦英,秦英收到汇款小票后,向原告赵烨出具借条:“借条今借赵烨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3分。借款人秦英2013.4.14”。董天河、郭明光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的日期下边隔一行分别签名。被告秦英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电汇给原告赵烨还款2000元。后原告赵烨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秦英向原告赵烨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3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秦英还款付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该利率约定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月息3分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称,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董天河,被告秦英借款后直接将钱交给了董天河,应当追加董天河为本案当事人并向原审提出追加申请。原审认为此申请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告知其不予追加,被告可以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利息3分”是月息或年息约定不明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审向原告和证人进行询问,均明确表示该“利息3分”为月利息。原审认为该约定按照月利息更为符合本地利息计算习惯,以月息处理为宜。被告称已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电汇给原告赵烨还款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2013年7月通过董天河已归还了原告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董天河归还了原告5万元与被告秦英无任何关系,此为董天河与其之间的另外经济往来。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英支付原告赵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支付时扣除秦英已经支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秦英负担。
秦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违法。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董天河,董天河2013年7月还赵烨50000元,被上诉人的实际债权只余下50000元。本案应追加董天河为被告,原审拒绝追加属程序违法。原审按3分计付利息是违法的,借条未注明年息或月息,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
赵烨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就是秦英,利息有明确的约定,秦英的借款用途,本人不需要知道。秦英有还款能力,应当归还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英向赵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秦英上诉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董天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借款见证人郭明光原审到庭作证,能够证实借条上约定的利息3分应为月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秦英支付被上诉人赵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已经支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
二、驳回赵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300元,由秦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秦英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赵烨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