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范蠡路万正商务大厦3楼。 负责人尹清亮,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强,男,生于1984年4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瑞,男,生于1975年8月6日,汉族。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强、被上诉人徐新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明强于2014年5月8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新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明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上诉人刘明强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新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21日30分许,徐新瑞驾驶豫R81K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城区桐银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大禹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刘明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刘明强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1天)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30天)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175.76元。刘明强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关节后脱位;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筋膜室综合症;4.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5.颅骨骨折。其伤情于2014年5月1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估价为7000元。英大保险公司对刘明强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不服,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刘明强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新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新瑞的肇事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限额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明强受伤前在桐柏恒信建筑公司务工。其全家于2007年从原籍迁住桐柏县城区,主要靠打工维护全家生活。徐新瑞已为刘明强垫支医疗费22000元。刘明强夫妇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刘沅晓生于2007年7月20日,儿子刘议泽生于2012年12月18日。同时查明,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刘明强的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刘明强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三是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刘明强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7年以来一直居住桐柏县城,有稳定的住房,主要靠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子女也在县城上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刘明强的经济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二,1.医疗费刘明强主张36175.76元,有正规发票及明细清单,应予以认定。2.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相关有资质部门的鉴定,可以认定。3.误工费,刘明强按每月4500元主张的月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刘明强应提供自己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现仅提供三个月平均工资,不能证明其真实工资标准。因刘明强从事的建筑行业,可按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即刘明强的误工费应为32746元/年÷250天×146天(受伤到定残)=19124元。4.护理费,刘明强按护理行业主张91天(出院后主张60日),因刘明强属严重骨折,九级伤残,住院仅31天,依据实际情况,刘明强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刘明强主张出院后护理60日,符合实际,应当予以支持。故刘明强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250天×(31+60)天=1057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天(桐柏)+20元/天×30天(洛阳)=610元。6.营养费为10元/天×31=310元。7.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1+17)年÷2×20%=41501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1093元。8.交通费刘明强主张由桐柏转院到洛阳3000元,从洛阳回桐柏2160元,在洛阳住院期间家属的交通费三部分组成,因刘明强伤情较重,且系严重骨折,来回转治需专车接送,故对刘明强从洛阳来回的5160元,予以认定。对家属的交通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认定。故刘明强的交通费应为5160元。9.在洛阳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500元),餐费2500元。该项损失中餐费不属赔偿范围,住宿可按实际损失计算,故刘明强的该项损失可酌定为500元。10.车损刘明强主张1800元,有发票和修理清单,应予以认可。11.精神抚慰金,因刘明强属九级伤残,且徐新瑞为全责,应酌定为10000元。以上十一项损失总额为222344元。关于焦点三:该次交通事故中徐新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是直接侵权人,对上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徐新瑞的肇事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共限额为32.2万元。刘明强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保险限额,英大保险公司就应全额替徐新瑞支付该222344元赔偿款。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徐新瑞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明强各项经济损失222344元(含徐新瑞垫支的22000元医疗费)。二、徐新瑞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380元,由徐新瑞负担。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赔被上诉人刘明强残疾赔偿金错误,且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玉贤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新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刘明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刘明强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自2001年起即在城镇务工,且自2007年在桐柏县城购房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在于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如何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时均按全年实际工作日250天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年365天来计算赔偿数额,应当予以纠正,误工费应为32746/年÷365天×146天=13098.40元;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31+60)天=7240.36元,该两项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9354.23元应予扣减。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明强各项经济损失212989.77元(含徐新瑞垫支的22000元医疗费); 三、徐新瑞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合计8054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徐新瑞负担7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