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商业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团结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振玉,男。 上诉人邓州市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振玉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上诉人蒋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蒋振玉于1964年12月至1982年3月在37392部队服役,主要从事坑道作业,期间患上了严重的肺部疾病。转业后,1987年12月到被告邓州市商业总公司工作。2007年退休,2009年10月21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出具编号:职防所职诊字第10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氮氧化物所致中度哮喘。同年11月27日经职业病退役人员残(病)情医学鉴定书,评定为四级伤残。2010年4月20日河南省民政厅为原告蒋振玉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告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邓州市中心医院先后共五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3日、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27日、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7日,总共住院158天,其中除了医疗费解决外,其他所发生的费用均未得到解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14308.52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6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40元,共计26827.12元,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振玉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患上肺部疾病,1987年12月转业至被告邓州市商业总公司工作。2007年退休。2009年10月21日原告病情经诊断为职业性氮氧化物所致中度哮喘,并评定为四级伤残,2011年至2013年原告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58天,所发生的费用除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理应报销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工负伤致残,并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可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办理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原告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要求及本院审核原告要求符合标准的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30元/天×158天);2、护理费5327.76元(33.72元×158天);3、交通费,本项酌定为2000元;4、医疗费40元(即挂号费40元);以上合计12107.76元。原告所诉的直接经济损失未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诉在北京就医的医疗费,未有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应另行解决。原告所诉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有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邓州市商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振玉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107.76元。二、被告邓州市商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蒋振玉按其本单位同类工伤人员待遇进行优抚。三、驳回原告蒋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蒋振玉与邓州市商业总公司各负担250元。 商业公司上诉称:1、报销是企业内部的管理事务,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所诉费用应由民政局解决。2、伙食补助费应按一天20元计算;护理费民政局已发,不能重复发放;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无依据,公司是国营报账单位,无票不能报销。 蒋振玉答辩称:1、蒋振玉是在编全供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所诉费用应由公司负担。2、伙食补助费按一天30元计算正确;民政局发放的是生活护理费,不是本案所诉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一审酌定为2000元太少,应以票据为准全额报销。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是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报销主体?2、原审确定的报销内容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是否有违法情形?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邓州市财政局邓财(2008)38号文件,证明伙食补助费为一天30元。上诉人质证称:对文件本身及其证明方向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振玉系因公致残的四级残废军人,转业后在商业公司上班,2007年退休。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等均属工伤人员所应享受的待遇,原审判决商业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关于数额问题,民政局每月发给蒋振玉的护理费是由政府负担的生活护理费,并不是本案蒋振玉所诉的住院护理费。原审所认定的交通费根据蒋振玉的诉请实际应为交通食宿费,原审将该项酌定为2000元,并按30元一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无明显不当,故原审判决商业公司支付蒋振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2107.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商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郧钦 审 判 员 陈立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