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36号 原告闫兴利,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新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中,男,1968年7月4日出生。 原告闫兴利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兴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合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我驾驶豫R1129W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线新野县沙堰镇翟庄村江庄自然村公路处,与相向行驶刘×乙驾驶的豫R58A5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乙死亡,豫R58A55轿车乘坐人刘×、刘×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我赔偿刘×乙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及豫R58A55轿车乘坐人刘×甲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豫R1129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赔偿刘×甲、刘×乙的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我。现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证明原告和刘×乙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R1129W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豫R58A55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 3、保单2份,证明豫R1129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刘×乙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 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豫R58A55轿车损失为558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7、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拖车费1000元。 8、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票据各1份,证明豫R58A55轿车维修费为40000元。 9、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刘×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10、新野县沙堰镇北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刘×甲生于2010年10月4日,现与沈××一起生活。 11、医疗费票据2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各1份,证明刘×甲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55.35元。 12、户口本1份,证明刘×乙与沈××系夫妻关系,儿子刘×丙生于1990年6月1日,女儿刘×生于2006年9月9日。 1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2份,证明被扶养人熊荣兰系刘×乙母亲,生于1938年12月17日,生育子女四人。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的车损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原告驾驶豫R1129W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线新野县沙堰镇翟庄村江庄自然村公路处,与相向行驶刘×乙驾驶的豫R58A5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乙死亡,豫R58A55轿车乘坐人刘×、刘×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甲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355.35元。2014年4月18日,在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下,原告赔偿刘×乙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豫R58A55轿车支出施救费1000元、维修费40000元。豫R1129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另查明,受害人刘×乙生于1964年11月24日,系农村户口,其与沈××系夫妻关系。儿子刘×丙生于1990年6月1日,女儿刘×生于2006年9月9日。刘×乙母亲熊荣兰生于1938年12月17日,系农村户口,生育子女四人。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1129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豫R1129W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R58A55轿车驾驶员刘×乙死亡,乘坐人刘×、刘×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R58A55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分别按实际支出的40000元、1000元计。刘×乙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工资的一半为18979元。被抚养人刘×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13年的二分之一为36580.25元。被扶养人熊荣兰的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5年的四分之一为7034.66元。刘×乙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豫R58A55轿车乘坐人刘×甲受伤,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355.35元计算。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天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天为6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99636.0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177636.06元按5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818.03元,以上共计210818.03元。因原告已赔偿给刘×甲及刘×乙亲属的各项损失共21000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兴利2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