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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源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吴秋玲,女,48岁。 被告宋新杰,男,44岁。 原告吴秋玲与被告宋新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玲,被告宋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秋玲诉称,199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长时间不回家,也不承担家庭责任,并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经原告及亲属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依然拒不悔改,仍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新杰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不符合离婚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宋x。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增加沟通和了解,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秋玲与被告宋新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秋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