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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晓培诉张俊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56号 原告程晓培,女,1983年7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俊涛,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程晓培诉被告张俊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晓培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056号
原告程晓培,女,1983年7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俊涛,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程晓培诉被告张俊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程晓培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晓培、被告张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于2012年9月15日草率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7月15日领取结婚证。自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开始对原告不好,凶相毕露,经常打骂原告,寻衅滋事。被告不但脾气暴躁,而且还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原、被告性格不合脾气不对,经常生气,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生活在一块倍感痛苦。去年12份,原告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今再次起诉,为了解除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俊涛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不久,在被告到外地出差的当天晚上把被告家里的东西拉走了。2013年4月,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霞,把我银行卡上的钱取走了。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原告以原告兄弟买车为由,又向我要了5000元。原告诉状中说我打他这事不属实,我们结婚以后我就没有打过原告。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从我家拿走的东西及钱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原告与被告的短信摘要照片15张、原告与被告在外面找的女人的短信摘要6张,证明被告与我夫妻感情破裂,并且被告在外面找的有女人。3、证人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的事实。
被告张俊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所发短信,对另外短信内容,提出系其借用别人的手机给原告发的信息,目的是不让原告进行骚扰;审查原告与被告双方所发内容,可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证据效力不做评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属再婚。二人于2012年9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13年11月份住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做出(2014)长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在诉讼期间,被告到外地打工,双方通过手机短信互相指责和抱怨,甚至人身攻击。
本院认为,原告程晓培与被告张俊涛虽在离婚后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并未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二人婚后不久便因家务琐事生气而导致分居,以致互相进行不信任、指责、言语攻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程晓培与被告张俊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晓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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