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23号 原告郑红军,男,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娟,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广辉,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翠敏,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博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和尚桥镇张固店村。 法定代表人杨广辉。 被告栗保军,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付记,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郑红军因与被告杨广辉、王翠敏、长葛市博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机械)、栗保军、冯付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孟娟,被告杨广辉、王翠敏、博大机械、栗保军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臣,被告冯付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翠敏是被告杨广辉的妻子。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杨广辉、博大机械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0天,被告栗保军、冯付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广辉、王翠敏、博大机械、栗保军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1、2012年12月底被告杨广辉以汇款方式汇给原告1.1万元;2013年1月底和2013年2月底,保证人栗保军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2万元;2013年杨广辉汇给原告1.1万元,以上共计4.4万元。2、博大机械不是本案借款人,该公章是原告以给被告办事为由,借用博大机械的公章,在2014年5月份自己加盖的,博大机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期限360天不是杨广辉书写,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4、栗保军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付记辩称:我签字时并没有360天和博大机械的公章;我只是签字,对郑红军是否交付20万元等情况均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广辉和博大机械应支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及担保人冯付记、栗保军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结婚登记审查表、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广辉和王翠敏系夫妻关系;博大机械是二人共同开办的公司。 被告杨广辉、王翠敏、博大机械、栗保军、冯付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广辉、王翠敏、博大机械、栗保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中的360天不是杨广辉书写;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博大机械的公章是2013年原告以给被告贷款为名自己加盖的;栗保军担保时约定用款期限为2个月,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王翠敏不知道该笔借款。被告冯付记认为签字属实,但签字时借条上没有360天和博大机械的公章;也没有见过结婚登记审查表和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杨广辉、博大机械向原告郑红军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5.5%。被告栗保军、冯付记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被告栗保军之手,分两次偿还原告2.2万元、1.1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还款付息。 另查明:被告杨广辉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杨广辉、博大机械向原告郑红军借款2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广辉、博大机械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因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广辉、王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翠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博大机械及王翠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的用款期限是2个月,原告称360天是在借款后,被告杨广辉提出延长用款期限时由杨广辉所写,被告杨广辉、冯付记、栗保军也表述签字时没有“360”字样。综上,可以认定在被告冯付记、栗保军提供担保时,双方约定的用款期限为2个月,但在借款后,原告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动,该变动未经冯付记、栗保军的书面同意,冯付记、栗保军对借款期限为360天也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则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1月2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冯付记、栗保军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栗保军称其在出具本案借条的两个多月后给了原告3.3万元,原告对该还款数额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栗保军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郑红军偿还过款项,可以认定原告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则自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栗保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则栗保军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广辉、王翠敏、博大机械追偿。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冯付记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冯付记的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没有写明利息,但双方均认可月息为5.5%,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8日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广辉、王翠敏、长葛市博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红军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栗保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广辉、王翠敏、长葛市博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广辉、王翠敏、长葛市博大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栗保军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